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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g)在该等考试中须应考的范围,或指明该等范围的方式; (h)考生在该等考试中合格所须达到的合格标准,以及考生和本地合格证书申请人所须符合的其他条件; (i)根据第(5)款获豁免接受该考试的任何部分的人所须符合的规定; (j)根据第(4)款获授予本地合格证书所须符合的规定; (k)就所有目的或就处长指明的目的,承认由处长根据任何成文法则发出的合格证书,或由另一个国家适当的有关当局发出的合格证书,等同于根据本部规定任何人须持有的本地合格证书; (l)就已遗失、损毁、损坏或污损的本地合格证书,发出副本; (m)在本地合格证书期满时或补发本地合格证书时交回该等证书; (n)与根据第(1)款举行的考试、本地合格证书的发出以及对某些合格证书等同于本地合格证书的承认有关的费用及形式; (o)概括而言,关于本地合格证书的条文。 (由1986年第36号第3条代替)(3)处长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发布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则,并须在他厘定的收费获缴付后,向任何人提供该规则的文本。 (4)如任何人向处长出示适当的书面证据,证明他有足够能力获授予船长或甲板部或轮机部船员的本地合格证书,或根据第(2)款所订立的规则订明的方式令处长信纳他有足够能力获授予上述证书,则处长可向该人授予上述证书,而无须规定该人接受上述规则订明的有关考试。 (由1986年第36号第3条代替) (5)在不损害第(4)款的原则下,如任何人根据第(2)款所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方式,令处长信纳他具有资格获得豁免,则处长可豁免该人,使他无须接受上述规则订明为授予本地合格证书而举行的有关考试的任何部分。 (由1986年第36号第3条增补) (6)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则可作出指示,不得将本地合格证书授予任何人,除非─ (a)他已年满所订明的最低年龄;及 (b)他已在订明类型的船只上取得订明的工作经验或担任订明的服务。 (由1986年第36号第3条增补)(7)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则可作出指示,在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年满订明的年龄时,该证书即告期满,但其后可以订明的方式将其延展至订明的期限。 (由1986年第36号第3条增补) 第313章 第30条由于不称职等理由而取消或暂时吊销本地合格证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经适当研讯后,如能证明而令处长信纳任何本地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在执行职责方面曾犯有不称职、行为不当或疏忽,则处长可取消或在某段期间内暂时吊销该证书。 (由1986年第36号第4条修订) (2)任何人因处长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获通知该项决定后14天内,藉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提交的书面通知,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提名的法官、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提出上诉;而在聆讯该上诉时,该法官、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可作出他认为公正的命令,维持或更改处长的决定或将处长的决定作废。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根据第(2)款提交的上诉通知书的副本,须送达处长,而处长有权以答辩人的身分在上诉聆讯中作出陈词。 第313章 第31条与本地合格证书有关的罪行 (1)任何人如─ (a)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本地合格证书的目的,作出或协助作出任何虚假陈述,或促致任何虚假陈述被作出; (b)欺诈地使用伪造、窜改、已取消或暂时吊销或他无权领取的本地合格证书或副本;或 (c)欺诈地将其本地合格证书借给他人使用,或欺诈地容许他人使用该证书,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2)凡任何人就第(1)款所订罪行而被定罪,处长可取消或在某段期间内暂时吊销与该罪行有关的本地合格证书。 (由1986年第36号第5条修订) 第313章 第32条交回本地合格证书 在任何本地合格证书根据第30或31条被取消或暂时吊销时,如证书持有人或管有该证书的人在处长规定他交回该证书时,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将该证书送交处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由1986年第36号第6条修订) 第313章 第33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在不损害根据第80条订立规例的权力的原则下,以及在不损害根据该条订立的规例的适用性(除非该等规例与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有不相符之处)的原则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下述所有或任何事项就本部所适用的船只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船只的规管、管制及使用; (b)船只的领牌及续牌事宜,而如船只违反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在任何期间没有领牌,则该船只在没有领牌期间须缴付的牌照费或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