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废船”(dead ship) 指任何长度超过50米而有以下情况的船,但不包括闲置船只─ (a)由于任何理由而不能凭本身的动力前进; (b)由于任何理由而不能以本身的操舵工具操纵; (c)由于任何理由而不能操作本身的锚;或 (d)船体结构有任何部分已拆去或正在修理,以致可能影响该船的水密完整性;“吨”(tons)、“吨位”(tonnage) 指按照《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C)而计出的吨及吨位;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拥有人”(owner)─ (a)就任何船只而言,指─ (i)已注册或已领有牌照为该船只的拥有人的人,或在并无注册或领牌的情况下,则指拥有该船只的人;但如某船只属某国家拥有,并由一名注册为该船只经营人的人经营,则指该名已注册为该船只经营人的人;或 (ii)该船只的转管租约承租人;而(b)就任何货物而言,包括─ (i)该货物的付货人、收货人或付运人;及 (ii)该货物拥有人的代理人;“灯塔”(lighthouse) 包括灯船,以及为引导船舶而陈示的浮式灯标或其他灯标,但航标或浮标除外;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 (a)处长及任何二级海事督察或以上职级的海事处公职人员; (由1981年第46号第3条修订) (b)警长或以上职级的任何警务人员;及 (由1979年第60号第2条修订) (c)获处长就此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系泊设备”(mooring) 包括系船墩、系船柱、浮标、浮趸、浮动码头或其他用作系泊船只或协助上船或下船的浮动构筑物。 (由1990年第57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0号第3条修订) 第313章 第3条适用范围 (1)除另有特别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在香港境内或香港水域内的所有船只,包括当其时由香港政府使用的船只、所有军舰及当其时由女皇陛下政府或任何国家的政府使用的船舶。 (由1981年第46号第4条修订) (2)本条例并不减损其他法律条文的效力。 第313章 第4条政府港口设施的装设 第II部 港口设施 处长可在香港水域内敷设、放置与竖立他认为适当的港口设施,并将该等设施维持在其控制之下。 第313章 第5条港口设施的使用 (1)除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使用港口设施作设置该等设施所作的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13章 第6条对装设私人港口设施等的限制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除非获得处长书面允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水域内敷设、放置、竖立或维持港口设施或任何浮动构筑物或其他构筑物。 (2)处长可藉宪报公告,指明在香港水域的某个范围可不经处长允许而敷设、放置、竖立或维持公告所指明的任何浮动构筑物或其他构筑物。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4)在不损害就第(3)款所订罪行所负的法律责任的原则下,处长可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以移走、移动或修改任何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敷设、放置、竖立或维持的港口设施或任何浮动构筑物或其他构筑物。 第313章 第7条对助航设备造成的损坏等 (1)任何人故意或疏忽地─ (a)移走、改动、损坏、毁坏或干扰任何助航设备或系泊设备;或 (b)把任何东西系定于任何助航设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2)如有人在某船只上或就某船只犯了第(1)款所订的罪行,则除该人外,该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亦属犯罪,可各处罚款$5000。 第313章 第8条损坏港口设施等的法律责任 (1)凡有任何船只引致政府所拥有的任何港口设施、码头、防波堤或其他财产有任何损坏,则在不损害就本条例所订罪行所负的法律责任的原则下,该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须对因该项损坏而产生的任何损失,负上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但以该项损失乃属可归咎该船只本身的任何错失或船只上任何人故意或疏忽的作为者为限。 (2)该项损失可由处长作为民事债项而追讨。 第313章 第9条规定移走未经许可的灯及标志的权力 处长如认为在任何船只或在任何陆上地方或从该船只或该陆上地方陈示的灯或发亮标志有下列情况─ (a)遮挡、限制或干扰或相当可能遮挡、限制或干扰任何信号站或助航设备的功能或使用; (b)相当可能被误认作为从信号站或助航设备发出的灯光或信号;或 (c)以任何方式干扰或相当可能以任何方式干扰船只在香港水域内安全航行,则可指示该船只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或处长觉得是该陆上地方的拥有人或占用人的人,移走上述的灯或发亮标志,或按该指示所指明的方式将其熄灭或遮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