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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13章 第10条碰撞规例及《使用遇险讯号规例》的适用范围 第III部 对船只及港口的管制 (1)除本条例所载或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任何特别条文另有规定外,碰撞规例及《使用遇险讯号规例》─ (由1999年第70号第4条修订) (a)适用于所有根据第IV部须领牌的船只,不论该等船只位于何处;及 (b)当所有其他船只(但上述规例依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的条文而对其适用的船舶除外)处于香港水域的时候适用于该等船只,而就凭借本条而应用上述规例而言,在理解与解释该等规例时,须犹如其内凡提述“船”或“船舶”之处,均为对“船只”的提述一样,而凡提述“在香港注册的船舶”之处,均为对“根据第IV部须领牌的船只”的提述一样。 (2)为施行第(1)款,碰撞规例及《使用遇险讯号规例》均须当作根据第80条而订立,并可根据该条而修订。 (由1999年第70号第4条修订) (3)如任何船只违反任何一条碰撞规例,则该船只的拥有人、船长及任何当其时负责处理该船只的人均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 (4)就根据第(3)款作出的检控而言,被检控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防止与该项检控有关的违例事项发生,即可作为对该项检控的免责辩护。 (5)船只的船长如使用或展示,或致使或允许由他管辖的人使用或展示─ (a)碰撞规例所订明的任何讯号,但该等讯号并非在《使用遇险讯号规例》所订明的情况下且为该规例所订明的目的而使用或展示者;或 (b)任何可使人误认作是碰撞规例所订明的讯号的私人讯号,不论其是否已注册,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并须进一步负法律责任,就他人因以为该讯号是遇险讯号而耗费的任何人力、招致的任何风险或蒙受的任何损失支付补偿;而在不损害其他任何补救方法的原则下,该项补偿可一如追讨救助费一样,以同样的方式追讨。 (由1999年第70号第4条修订) (6)即使《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另有规定,与根据本条所订而在香港以外所犯罪行有关的告发或申诉,可在犯罪后2年内的任何时间提出或作出。 (由1990年第57号第4条代替) 第313章 第11条适用范围 第11A及11B条适用于香港水域内或以外的所有船只,但下列船只除外─ (a)已根据第IV部领牌的船只;及 (b)任何军舰或当其时由女皇陛下政府用于非商业用途的其他船舶。 (由1993年第69号第2条代替) 第313章 第11A条船只到达前先给予的知会 除本条例所载或依据本条例所订立的任何条文另有规定外,凡某船只预期会到达香港水域,该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须在该船只到达前不少于24小时,将该船只预期的到达知会处长,而如作出上述知会并不切实可行,则须在该船只到达前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知会处长。 (由1993年第69号第2条增补) 第313章 第11B条拒绝允许船只进入或离开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即使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处长如信纳有理由采取以下行动,可发出指示─ (a)拒绝允许某船只或某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船只进入或离开香港水域;或 (b)规定将某船只或某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船只从香港水域移走。(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以及不损害处长根据本条例而具有的权力的原则下,处长如认为由于某船只的状况或该船只所载任何物品的性质或状况,使该船只处于香港水域内时可能会涉及─ (a)对任何人或任何财物的安全造成重大及迫切的危险;或 (b)因该船只下沉、沉没或其他原因而可能阻止或严重妨碍其他船只使用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的重大及迫切风险,则处长可发出指示,禁止该船只进入香港水域,或规定将该船只从香港水域移走。 (3)根据第(1)或(2)款就有关船只而发出的任何指示,可向该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发出。 (4)在任何时间根据第(1)或(2)款向任何人发出指示时,处长须将发出上述指示的理由告知该人。 (5)如处长根据第(2)款发出的任何指示,并非为防止或减低该款所述的危险或风险而合理所需者,则任何人因在遵从处长的指示下采取行动而招致开支或蒙受损害,均有权向政府申索及追讨补偿。 (6)本条并不影响处长行使《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第413章)第6条授予他的任何权力。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由1993年第69号第2条增补) 第313章 第11C条罪行 (1)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第11A条被违反,则该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均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2)(a)如根据第11B(1)(a)条遭拒绝允许进入或根据第11B(2)条被禁止进入香港水域的任何船只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进入香港水域,则该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均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2年,并就该船只在一如上述进入后,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停留在香港水域内的期间,可处额外罚款每天$25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