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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就货物处理而言,指为该目的而设置或使用的任何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及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修订) (d)就海上建造工程而言,指为该目的而设置或使用的任何机械、装备或装置; (由1999年第70号第7条增补)“总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直接与船只的拥有人、船长或控制船只的其他人订立合约,进行任何工程的人。 第313章 第37条适用范围 (1)本部不适用于下列船只的修理或拆卸─(由1999年第70号第8条修订) (a)(由1999年第70号第8条废除); (b)在不属浮式船坞的船坞内的船只;或 (c)在船台滑道或升船机上的船只。(2)(由1999年第70号第8条废除) 第313章 第38条督察的委任 处长为施行本部,须委任他认为适合的人士为督察。 第313章 第39条处长及督察的权力 (1)处长及督察具有以下的权力─ (a)在任何合理时间(或在处长或督察认为有危险或可能有危险的情况下,在任何时间)登上香港水域内他有理由相信为施行本部他需要登上的任何船只,而如该船只浮在靠近位于海堤或码头的任何处所,则亦可为登上该船只而进入该处所; (b)带同他所需带同的人,以协助他根据本部行使他的权力,或执行他的职责; (c)检查和检验正在船只上进行工程的船只或检查和检验本身正在进行工程的船只; (d)为确定能达到有安全工作环境与确定本部的条文得以遵从而进行所需的检验及查讯; (e)调查任何意外,该意外是涉及任何工程或涉及因工程而产生或在进行任何工程期间产生对任何人的伤害的; (f)要求出示依据本部规定须予备存的任何登记册、证书或其他文件,以及查阅及复印任何上述文件或其中任何记项;及 (g)要求依据本部张贴任何公告,或张贴与工程、机械、装备或装置,或受雇进行任何工程的人的安全有关的任何公告。(2)任何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或其他控制任何船只的人,均须按处长或督察的要求为登船、检查、检验、调查或为根据本部行使处长或督察的权力而进行的其他工作,提供所需的安全设备。 (3)任何人─ (a)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处长或督察依据本条提出的任何要求; (b)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出示依据本部规定他须出示的任何登记册、证书或其他文件; (c)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不提供谁是该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或控制该船只的人,或谁是任何机械、装备或装置的拥有人(而该等机械、装备或装置是为进行任何工程而设置或使用的)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章 第40条对修理或拆卸船只的限制 (1)除第(1A)及(2)款另有规定外,除非获得处长书面允许,否则任何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或其他控制任何船只的人,均不得修理或安排修理该船只,或拆卸该船只。 (由1999年第70号第10条修订) (1A) 第(1)款不适用于长度不超过50米的船只,但如处长以书面知会工程负责人第(1)款适用于有关船只则除外。 (由1999年第70号第10条增补) (2)处长可藉宪报公告,指明对船只进行的某种修理工程无须得到第(1)款所订的允许。 (3)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第313章 第41条安全空气 (1)凡船只正在修理中或拆卸中,而空气中有易燃蒸气、易燃气体或有爆炸性的尘埃,则工程负责人不得─ (a)设置或使用,或安排设置或使用任何能提供火源的机械、装备或装置;或 (b)进行或安排进行任何涉及焊接或燃烧的工程,或涉及使用焊灯、焊炉或其他使用可燃物料的设备的工程。(2)工程负责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第313章 第42条关于船只的修理或拆卸的指示 (1)处长可指示任何他认为是将修理或正在修理、或将拆卸或正在拆卸的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的人,或任何声称是或他觉得是控制该船只的人,或任何掌管修理或拆卸船只的人─ (a)将该船只移往香港水域内经处长指明的位置或地方; (b)遵从处长就一般或任何个别情况而指明的安全规定; (c)遵从处长就修理或拆卸该船只的方式而指明的任何其他规定; (d)就船只拆卸而言,以现金或其他形式作出保证,其款额是处长认为为确保该船只有效地拆卸以及完全移走所需的款额。(2)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向他发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并可就处长将规定遵从该指示的通知送达该人后持续不遵从指示的期间,处以额外罚款每天$1000。 第313章 第43条禁止使用危险的装备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