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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5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313章 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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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获发给指示的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3)如有下述情况,处长可扣押与扣留第(1)款所提述的船只,连同船只上的任何货物及其他物件─
  
  (a)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b)经过合理的查讯后,处长不能确定该船只的所有权或不能追查该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或
  
  (c)无人声称是或并无处长觉得是控制该船只的人。(4)为根据第(3)款对任何船只、货物或其他物件执行扣押,处长可采取或安排采取任何必需的行动,包括雇用领港员与使用拖船及装备,以移走、移动、碇泊、系泊、稳固或浮起该船只、货物及其他物件。
  
  (5)处长须在宪报及在行销于香港的中英文报章各一份,刊登关于根据第(3)款予以执行的扣押的公告,该公告并须─
  
  (a)指明处长相信是该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如处长知道的话);
  
  (b)指明处长相信是该船只上的货物或其他物件的拥有人或是以其他方式就该等货物或物件享有管有权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如处长知道的话);
  
  (c)载有该船只和其被扣押的地方的说明;
  
  (d)载有该船只上的货物或其他物件的说明;及
  
  (e)指明在某段合理期间内及在某个地方,可向处长提交申索,要求发还该船只、船只上的货物或其他物件。(6)如在根据第(5)款刊登公告之前的任何时间,或在根据该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间内,有一项有效的申索就根据第(3)款被扣押的船只、货物或其他物件而提交,则处长在获支付扣押与保管该船只、该批货物或其他物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涉及的所有开支后,须将该船只、货物或其他物件发还申索人。
  
  (7)如任何船只、货物或其他物件没有依据第(6)款获发还,处长可出售或以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处置该船只、货物或其他物件(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将其出售的情况下,所得收益在扣除根据第(6)款须支付的所有开支及出售时所招致的任何合理开支后,如在出售日期起计一年内有人对该笔收益提出有效的申索,则须支付给该人,而在该期间内如无申索提出,则予以没收,并归于政府。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第313章  第22条就搁浅、被弃或沉没船只的所有权的变更作出的通知
  
  (1)凡在香港水域内搁浅、被弃或沉没的船只的拥有人将该船只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放弃该船只的所有权,他须立即将该船只的新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书面知会处长。
  
  (2)任何拥有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第313章  第23条并非在香港注册的船只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凡有─
  
  (a)任何并非在香港注册的船只在香港水域内搁浅、被弃或沉没;或
  
  (b)在香港海岸附近搁浅、被弃或沉没的并非在香港注册的船只或该船只的任何部分或属于该船只的货物或其他物件被带进香港,而该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或货物或其他物件的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在香港,则─
  
  (i)该船只可能属于的国家,或货物或其他物件的拥有人可能属于的国家的领事馆官员;或
  
  (ii)藉与该国家订立条约或协定而就此获授权的国家的领事馆官员,就该船只、货物或其他物件的保管权及处置权而言,须当作为该船只、货物或其他物件的拥有人的代理人。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313章  第24条释义
  
  第IV部
  
  已领牌船只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本地合格证书”(local 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指根据本部发出的合格证书; (由1986年第36号第2条增补)
  
  “住家船只”(dwelling vessel) 指─
  
  (a)主要用作、建造或改装作住家用途的船只;
  
  (b)在香港水域的某个范围内倾向于停留不动的船只;及
  
  (c)无须领有《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所订的第III类船只牌照的船只; (由1983年第12号第2条增补)“乘客”(passenger) 指任何由船只运载但并非船员的人; (由1986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船长”(master) 指当其时指挥或掌管船只的人;但如并无此人或某船只正由一名未满16岁的人指挥或掌管,则在就该船只而批出的牌照上列名为持牌人的人,须当作为该船只的船长;
  
  “船员”(crew) 指船长及以任何身分受雇或受聘在船只上处理该船只事务的其他人;
  
  “牌照”(licence) 就本部适用的船只而言,指在根据本部订立的规例下批出的牌照。
  
  (2)就“住家船只”定义中的(c)段及与住家船只相关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凡看来是由处长签署或代处长签署,指出某船只无须领有《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所订的第III类船只牌照的证明书,即可作为此事的证明,除非相反证明成立。 (由1983年第12号第2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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