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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13章 第25条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在不损害本条例其他条文的原则下,除第(3)款及第35(3)条另有规定外,本部适用于─ (a)在内河航限内定期从事贸易或往来的船只; (b)从事海上捕鱼的船只; (c)管有或使用作游乐用途的船只; (由1981年第46号第6条修订) (d)其他种类船只,而该种类船只是纯粹在香港水域内用于航行的(不论其是否自行推进的);及 (e)其他种类船只,而该种类船只是在香港水域内并非用于航行或并非建造或改装作航行用途的。(2)本部适用于第(1)款所指明的船只,而不论该船只是领有根据《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发给的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或是领有在香港以外地方发给而效力与任何上述证明书相类似或相同的任何文件。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3)本部不适用于─ (a)《商船条例》(第281章)第XII部所适用的拖网渔船; (b)当其时由女皇陛下政府、香港政府或任何国家用于任何用途的船只; (c)凭借乘客定额及安全证书获授权在内河航限内运载乘客的船只;及 (d)第(1)(c)款所提述而又从未下水的船只。 (由1981年第46号第6条增补) 第313章 第26条船只领牌 (1)除第35条另有规定外,凡本部所适用的船只,均须按照根据本部订立的规例领牌。 (2)如第(1)款被违反,拥有人及船长即属犯罪,可各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由1981年第46号第7条修订) (3)在不损害就本条所订罪行所负的法律责任的原则下,处长可作出以下的规定─ (a)如某船只没有领牌,处长除可规定该船只的拥有人缴付为发出牌照而订明的牌照费外,更可规定他缴付自该船只违反本条而没有领牌之日以来,假若该船只已领牌的话,则本应缴付的订明的牌照费; (由1981年第46号第7条修订) (b)如某船只自先前牌照届满的日期以来没有续牌,处长除可规定该船只的拥有人缴付为续牌而订明的牌照费外,更可规定他缴付自先前牌照届满之日以来,假若该船只已续牌的话,则本应缴付的订明的牌照费。(4)不论某船只的拥有人是否在发出牌照或续牌之前的整段期间均为该船只的拥有人,仍可规定他缴付根据第(3)款就该段期间本应缴付的额外牌照费。 (5)第(3)款所订的额外牌照费,无须就下列期间缴付─ (a)一段连续超过6个月的期间,但该船只的拥有人须出示令到处长信纳的证据,证明该船只在该段期间内无人使用;或 (b)该船只的牌照已藉向处长发出的通知而终止的期间。 第313章 第27条与运载乘客有关的罪行 (1)没有领牌的船只不得运载乘客。 (2)任何已领牌的船只,除非其牌照的条件允许其运载乘客,否则不得运载乘客。 (3)任何已领牌的船只所运载的乘客及船员,不得多于其牌照的条件所订可合法运载者。 (4)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第(1)或(2)款被违反,则拥有人或其代理人及船长即属犯罪,可各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并可按该船只在违反该款下运载的每名乘客,处以额外罚款$5000。 (5)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第(3)款被违反,则拥有人或其代理人及船长即属犯罪,可各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并可按超过合法运载的人数的每一人,处以额外罚款$2000。 第313章 第28条关于船只的罪行 (1)任何人如向某船只的安全阀施以大于其牌照的条件所容许的压力,或该船只如已领牌的话,则大于其牌照的条件本可容许的压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2)任何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如允许该船只在不适航或不安全的状况下操作,不论是由于超载或任何其他因由,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3)在不损害其他罚则的原则下,拥有人或船长违反牌照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313章 第29条受雇用为船长等的人的本地合格证书 (1)处长须安排举行考试,为受雇用为船只上的船长或甲板部或轮机部船员的人授予他们所须持有的本地合格证书,并须就该目的而委任主考人员。 (由1986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2)处长可订立规则,以订明或规定下述各项─ (a)由处长发出本地合格证书,以及授予该等证书的方法; (b)本地合格证书的类别和等级,以及适用于每一类别及等级的批注; (c)在适当情况下将两个或多于两个类别或等级的本地合格证书合并为一份文件; (d)在本地合格证书上加上或删去批注; (e)就所有或指明的目的承认某种类的本地合格证书等同于另一种类的本地合格证书; (f)申请本地合格证书的程序,以及根据第(1)款举行考试的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