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5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第313章 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

[接上页]

  (c)取消或暂时吊销牌照;
  
  (ca)赋权获授权人员在其有理由相信某些船只并没有按照本条订立的规例领牌时,无须通知该等船只的拥有人,而从任何地方或处所或香港水域任何部分,将该等船只连同船只上任何物件及输送该等船只的任何拖船或其他设备扣押、移走或安排将其移走,并无须通知该等船只的拥有人,而将上述船只连同船只上任何物件及输送该等船只的任何拖船或其他设备扣留; (由1981年第46号第8条增补)
  
  (cb)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处置已依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扣押、移走与扣留而无人申索的船只或物件,并将如此处置后所得的任何收益(如有的话)拨作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由1981年第46号第8条增补)
  
  (d)船只的设计及构造、船只上规定载有的装备以及附带事宜;
  
  (e)乘客及船员的舱房,以及他们的安全及逃生设备;
  
  (f)船只须设置的救生装置及灭火器具,以及对船员使用该等装置及器具的训练;
  
  (g)船只的检验或检查,以及验船证明书或检查证明书的发出(及取消);
  
  (h)船只的分类;
  
  (i)(由1990年第57号第5条废除)
  
  (j)在船只上雇用持有本地合格证书,或雇用持有根据本部订立的规则承认为等同于本地合格证书的合格证书的人为船长和甲板部及轮机部船员; (由1986年第36号第7条修订)
  
  (k)在船只上须雇用的船员人数及等级;
  
  (l)船员的聘用及解雇,以及他们的雇用条件、工作时间及休息期间;
  
  (m)拥有人及船员的责任;
  
  (n)规管可能由船只产生的噪音、震动及烟雾;
  
  (o)规管船只的租用及乘客的运载和航区限制;
  
  (p)赋权处长为船只提供碇泊处及系泊区,以及管制与规管该等碇泊处及系泊区的使用;
  
  (q)码头的使用以及人们上船与下船的事宜;
  
  (r)对船长、甲板部或轮机部船员不称职、行为不当或疏忽的指控进行研讯,并订明进行上述研讯的程序;
  
  (s)为在任何指明类型或类别的船只居住的人进行登记;
  
  (t)根据规例须缴付的费用及收费;
  
  (u)赋权处长修订该等规例的任何附表;
  
  (v)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施行本部的条文及目的。(1A) 根据本条就住家船只的规管、管制、使用及领牌事宜而订立的规例可─
  
  (a)赋权处长宣布香港水域的任何范围不准住家船只进入,而所有住家船只均不得进入或停留在该范围内; (由1995年第4号第3条修订)
  
  (b)赋权处长─
  
  (i)命令将任何住家船只在订明的时间内,从香港水域须领有许可证才可进入的范围内或已宣布为不准住家船只进入的范围内移走;
  
  (ii)扣押、移走与扣留已有任何移走命令发出但没有遵从该命令的住家船只;
  
  (iii)将已扣押与扣留的住家船只上的人或财产移走;
  
  (iv)以公开拍卖或其他方式出售已扣押与扣留的住家船只;
  
  (v)将已扣押与扣留但他无法出售的住家船只毁灭,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vi)在已知某住家船只拥有人身分的情况下,将出售该船只所得收益向该人支付,或在未知船只拥有人身分或拥有人没有就该笔收益提出申索的情况下,将该笔收益拨作政府一般收入;(c)规定将在已扣押与扣留的住家船只上发现的任何财产扣押与处置,并尤其可规定任何该等财产须成为政府财产而不受任何人的权利所影响,且可以处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d)规定将某住家船只从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移走的命令送达,方法是张贴该命令在该住家船只的显眼处。 (由1983年第12号第3条增补)(2)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可规定该规例的指明条文如被违反,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其罚则,以罚款不超过$20000及监禁不超过1年为限。
  
  第313章  第34条藉出售船只以追讨罚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凡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就本部所订或根据第33条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而被定罪,而他没有缴付就该罪行而判处的罚款,则处长可出售该罪行所关乎的船只,并将所得收益用来缴付罚款,其余额(如有的话)在扣除出售时所招致的任何合理开支后,如在出售日期后6个月内有申索提出,则须支付给该船只的拥有人,如在该期间内无申索提出,则没收并归于政府。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将某船只出售之前不少于14天,处长须将拟出售该船只一事以书面通知该船只的拥有人,但如该船只并无拥有人,或处长不能找到该拥有人,则不需根据本款作出通知。
  
  (3)根据本条出售的任何船只,均藉处长所发的卖据,在买方付费下,移转给买方,而该卖据即授予买方对该船只的绝对所有权。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