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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ii)如从某陆上地方排放,则为该地方的占用人,除非他证明上述排放是由未经他允许(明示或默示)而身处该地方的人的作为所导致的; (iv)如排放并非在第(i)、(ii)或(iii)节所述的情况下发生,而是由于为勘探海床及底层土,或勘探该处的天然资源而进行作业的结果,则为进行作业的人。(2)第(1)款凡提述油或含油混合物从某船只或某陆上地方的排放或油或含油混合物从某船只或某陆上地方排放之处,均包括提述油或含油混合物从该船只或该陆上地方的漏出,或油或含油混合物从该船只或该地方漏出(视属何情况而定)。 [比照1971 c. 60 s. 29(3) U.K.] (3)任何人犯了本条所订罪行,可处罚款$200000。 [比照1971 c. 60 s. 2 U.K.] 第313章 第47条第46条所订罪行的免责辩护 (1)如任何人被控身为某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而犯了第46条所订的罪行,如能证明油或含油混合物是为以下目的而排放的─ (a)保障该船只的安全; (b)防止对该船只或其货物造成损坏;或 (c)拯救人命,即属免责辩护,除非法庭信纳排放油或含油混合物就上述目的而言并非必要,或在当时的情况下并非应采取的合理步骤。 (2)如任何人如第(1)款所述被控,而能证明以下事项,亦属免责辩护─ (a)油或含油混合物是由于船只损坏而漏出的,而在损坏发生后,已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防止或(如无法防止的话)停止或减少油或含油混合物的漏出;或 (b)油或含油混合物是由于泄漏而漏出的,而泄漏的出现或未能及早发现泄漏均非由于欠缺合理的谨慎所致,而在发现有漏出的情况后,已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停止或减少这种情况。 [比照1971 c. 60 s. 5 U.K.] 第313章 第48条报告有油排放入香港水域的责任 (1)如任何油或含油混合物─ (a)从某船只排放入香港水域; (b)被发现正从某船只或已从某船只漏出到任何上述水域;或 (c)被发现正从某陆上地方或已从某陆上地方漏出到任何上述水域,则该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或该陆上地方的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立即向处长报告上述事故。 (2)由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根据第(1)款作出的报告,须说明上述事故是属于该款(a)或(b)段所述的情况。 (3)任何人没有按本条规定作出报告,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比照1971 c. 60 s. 11 U.K.] 第313章 第48A条根据《水污染管制条例》作出的排放 任何人如根据与按照《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所指的许可证,将油或含油混合物排放或倾卸,则不会因此而犯了第46条所订的罪行,亦不会因此而承担第48条所订的责任。 (由1980年第41号第50条增补。由1985年第42号第6条修订;由1990年第67号第23条修订) 第313章 第49条释义 第VII部 空气污染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烟雾”(smoke) 包括随烟雾或蒸汽排放的煤烟灰、灰渣、砂砾及砂质颗粒。 第313章 第50条船只排放烟雾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香港水域内任何船只均不得排放分量足以造成滋扰的烟雾。 (2)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在人命或船只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排放的烟雾。 (3)如第(1)款被违反,该船只的拥有人及船长即属犯罪,如属初犯,则可各处罚款$10000,而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再犯,则可各处罚款$20000。 第313章 第51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以下所有或任何一个目的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指明在某类情况下允许船只排放烟雾的期间,但须受到某些限制; (b)采取预防船只排放烟雾的预防措施; (c)概括而言,为有效地管制船只排放烟雾。(2)根据本条所订立的任何规例,可规定该规例的指明条文如被违反,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其罚则,以罚款不超过$5000为限。 第313章 第52条港口费及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