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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8-03-07
【法规编号】 660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4/2008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中文正式文本及葡文译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中、英文文本及葡文译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国家归口单位联系表英文文本的适用部分及中、葡文译本。

[接上页]

  二、缔约国应该在可行的情况下确保集装箱装卸区保持无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无媒介和宿主。
  
  三、一旦缔约国认为国际集装箱装卸量非常繁重时,主管当局应该采取符合本条例的一切可行措施,包括进行检查,评估集装箱装卸区和集装箱的卫生状况,以确保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得到履行。
  
  四、在可行的情况下,集装箱装卸区应配备检查和隔离集装箱的设施。
  
  五、多用途使用集装箱时,集装箱托运人和受托人应当尽力避免交叉污染。
  
  第六编
  
  卫生文件
  
  第三十五条 
  
  一般规定
  
  除本条例或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建议所规定的卫生文件外,在国际航行中不应要求其他卫生文件,但本条不适用於申请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也不适用於根据适用的国际协议有关国际贸易中物品或货物公共卫生状况的文件要求。主管当局可要求旅行者填写符合第二十三条所规定要求的通讯地址表和关於旅行者健康情况的调查表。
  
  第三十六条 
  
  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证书
  
  一、根据本条例或建议对旅行者进行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以及与此相关的证书应当符合附件6的规定,适用时应当符合附件7有关特殊疾病的规定。
  
  二、除非主管当局有可证实的迹象和(或)证据表明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无效,否则持有与附件6及适用时附件7相符的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证书的旅行者不应当由於证明中提及的疾病而被拒绝入境,即使该旅行者来自受染地区。
  
  第三十七条 
  
  航海健康申报单
  
  一、船长在到达缔约国领土的第一个停靠港口前应当查清船上的健康情况,而且除非缔约国不要求,否则船长应该在船舶到达後,或如果船舶有此配备且缔约国要求事先提交,在船舶到达之前,填写航海健康申报单,并提交给该港口的主管当局;如果带有船医,航海健康申报单则应当有後者的副签。
  
  二、船长或船医应该提供主管当局所要求的有关国际航行中船上卫生状况的任何信息。
  
  三、航海健康申报单应当符合附件8规定的示范格式。
  
  四、缔约国可决定:
  
  (一)免予所有到港船舶提交航海健康申报单;或
  
  (二)根据对来自受染地区船舶的建议,要求其提交航海健康申报单或要求可能受感染或污染的船舶提交此文件。
  
  缔约国应该将以上要求通知船舶运营者或其代理。
  
  第三十八条 
  
  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一、除非缔约国无此要求,航空器机长或其代表在飞行期间或在着陆於缔约国领土的第一个机场後应当尽其所能填写并向该机场的主管当局提交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後者应符合附件9规定的示范格式。
  
  二、航空器机长或其代表应该提供缔约国所要求的有关国际航行中机舱卫生状况和航空器采取的卫生措施的任何信息。
  
  三、缔约国可决定:
  
  (一)免予所有到达的航空器提交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或
  
  (二)根据对来自受染地区航空器的建议要求提交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或要求可能携带感染或污染的航空器提交此文件。
  
  缔约国应该将以上要求通知航空器运营者或其代理。
  
  第三十九条 
  
  船舶卫生证书
  
  一、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有效期最长应为六个月。如果所要求的检查或控制措施不能在港口完成,此期限可延长一个月。
  
  二、如果未出示有效的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在船上发现公共卫生风险的证据,缔约国可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行事。
  
  三、本条提及的证书应当符合附件3的示范格式。
  
  四、只要有可能,控制措施应当在船舶和船舱腾空时进行。如果船舶有压舱物,应在装货前进行。
  
  五、如圆满完成需要进行的控制措施,主管当局应该签发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注明发现的证据和采取的控制措施。
  
  六、主管当局如对船舶无感染或污染,包括无媒介和宿主状况表示满意,可在第二十条规定的任何港口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只有当船舶和船舱腾空时,或只剩下压舱水或其他材料,而根据其性质和摆放方式可对船舱进行彻底检查时,才能对船舶进行检查,检查後通常应签发证书。
  
  七、如果执行控制措施的港口主管当局认为,由於执行措施的条件有限,不可能取得满意的结果,主管当局应该在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上如实注明。
  
  第七编
  
  收费
  
  第四十条 
  
  对关於旅行者的卫生措施收费
  
  一、除申请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以及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缔约国根据本条例对以下公共卫生保护措施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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