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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医学检查,或缔约国为确定被检查旅行者健康状况而可能要求进行的任何补充检查; (二)为到达旅行者进行的任何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如其属於未公布的要求或者在进行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之前十天内公布的要求; (三)要求对旅行者进行合适的隔离或检疫; (四)为说明采取的措施和采取措施日期而为旅行者颁发的证书;或 (五)对旅行者随身行李采取的卫生措施。 二、缔约国可对除本条第一款中提及的卫生措施之外的其他卫生措施,包括主要有益於旅行者的措施,收取费用。 三、对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旅行者采取的此类卫生措施收费时,每个缔约国对此类收费只应有一种价目表,而且每次收费应: (一)与价目表相符; (二)不超过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以及 (三)不分旅行者的国籍、住所或居留地。 四、价格表及其任何修订应当至少在徵收前十天公布。 五、本条例决不阻止缔约国寻求收回在采取本条第一款中卫生措施时产生的费用: (一)向交通工具运营者或所有者收取的用於其雇员的费用;或 (二)向有关保险来源收取的费用。 六、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因有待交付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中提及的费用而阻碍旅行者或交通工具运营者离开缔约国领土。 第四十一条 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的收费 一、对根据本条例规定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采取的卫生措施收费时,每个缔约国对此类收费只应有一种价目表,而且每次收费应: (一)与价目表相符; (二)不超过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以及 (三)不区分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的国籍、旗帜、注册或所有权,特别不应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有本国和外国之分。 二、价目表及其任何修订应当至少在徵收前十天公布。 第八编 一般条款 第四十二条 卫生措施的执行 根据本条例采取的卫生措施应当无延误地开始和完成,以透明和无歧视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三条 额外的卫生措施 一、本条例不应妨碍缔约国为应对特定公共卫生风险或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根据本国有关法律和国际法义务采取卫生措施。此类措施: (一)可获得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相同或更大程度的健康保护,或 (二)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和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三条禁止使用,但这些措施须符合本条例。 这些措施对国际交通造成的限制以及对人员的创伤性或侵扰性不应超过能适度保护健康的其他合理的可行措施。 二、在决定是否执行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卫生措施或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额外卫生措施时,缔约国的决定应基於: (一)科学原则; (二)现有的关於人类健康危险的科学证据,或者此类证据不足时,现有信息,包括来自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信息;以及 (三)世界卫生组织的任何现有特定指导或建议。 三、缔约国执行本条第一款所述并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措施的额外卫生措施时,应该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采取此类措施的公共卫生依据和有关科学信息。世界卫生组织应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种信息并应分享关於所执行卫生措施的信息。就本条而言,明显干扰一般是指拒绝国际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等入境或出境或延误入境或出境24小时以上。 四、对本条第三款和第五款提供的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进行评估後,世界卫生组织可要求有关缔约国重新考虑此类措施的执行。 五、缔约国应该在采取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的额外卫生措施後48小时内,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此类措施及其卫生依据,临时或长期建议中涵盖的措施除外。 六、缔约国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采取卫生措施,应该在三个月内考虑世界卫生组织的意见和本条第二款中的标准对这种措施进行复查。 七、在不影响第五十六条权利的情况下,受到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采取措施影响的任何缔约国可要求采取此类措施的缔约国与之协商。协商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该措施的科学信息和公共卫生依据并找到共同接受的解决方案。 八、本条的规定可适用於执行涉及参加群体性集会的旅行者的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