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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和国际义务,未经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的事先知情同意,不得进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检查、疫苗接种、预防或卫生措施,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不在此列。 四、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和国际义务,根据本条例接种疫苗或接受预防措施的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应该被告知接种或不接种疫苗以及采用或不采用预防措施引起的任何风险。缔约国应该根据该国的法律将此要求通知医生。 五、对旅行者实行或施行涉及疾病传播危险的任何医学检查、医学操作、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时,必须根据既定的国家或国际安全准则和标准,以尽量减少这种危险。 第二章 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特别条款 第二十四条 交通工具运营者 一、缔约国应该采取符合本条例的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交通工具运营者: (一)遵守世界卫生组织建议并经缔约国采纳的卫生措施; (二)告知旅行者世界卫生组织建议并经缔约国采纳在交通工具上实施的卫生措施;并 (三)经常保持所负责的交通工具无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无媒介和宿主。如果发现有感染源或污染源的证据,需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二、本条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具体规定见附件4。在媒介传播疾病方面,适用於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具体措施见附件5。 第二十五条 过境船舶和航空器 除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之外,缔约国对以下情况不得采取卫生措施: (一)不是来自受染地区、在前往另一国家领土港口的途中经过该缔约国领土上的运河或航道的船舶。在主管当局监督下应该允许任何此类船舶添加燃料、水、食物和供应品; (二)通过该缔约国管辖的水域、但不在港口或沿岸停靠的任何船舶;以及 (三)在该缔约国管辖的机场过境的航空器,但可限制航空器停靠在机场的特定区域,不得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然而,在主管当局监督下应该允许任何此类航空器添加燃料、水、食物和供应品。 第二十六条 过境的民用货车、火车和客车 除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之外,不得对来自非疫区并在无人员上下和装卸货物的情况下通过领土的民用货车、火车或客车采取卫生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受染交通工具 一、如果在交通工具上发现有临床体徵或症状和基於公共卫生风险事实或证据的信息,包括感染源和污染源,主管当局应该认为该交通工具受染,并可: (一)对交通工具进行适宜的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或使上述措施在其监督下进行;并 (二)在每个病例中决定所采取的技术,以保证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充分控制公共卫生风险。若世界卫生组织为此程序有建议的方法或材料,应予采用,除非主管当局认为其他方法也同样安全和可靠。 主管当局可执行补充卫生措施,包括必要时隔离交通工具,以预防疾病传播。应该向《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报告这类补充措施。 二、如果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不具备执行本条要求的控制措施的实力,受染交通工具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允许离境: (一)主管当局应该在离境之际向下一个已知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提供第(二)项提及的信息;以及 (二)如为船舶,则在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中应该注明所发现的证据和需要采取的控制措施。 应该允许此类船舶在主管当局的监督下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应品。 三、主管当局对以下情况表示满意时,应不再认为该交通工具受染: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已得到有效执行;以及 (二)交通工具上无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入境口岸的船舶和航空器 一、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不应当因公共卫生原因而阻止船舶或航空器在任何入境口岸停靠。但是,如果入境口岸不具备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的能力,可命令船舶或航空器在自担风险的情况下驶往可到达的最近适宜入境口岸,除非该船舶或航空器有会使更改航程不安全的操作问题。 二、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缔约国不应该出於公共卫生理由拒绝授予船舶或航空器“无疫通行”,特别是不应该阻止它上下乘客、装卸货物或储备用品,或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应品。缔约国可在授予“无疫通行”前进行检查,若舱内发现感染源或污染源,则可要求进行必要的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感染或污染传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