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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8-03-07
【法规编号】 660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4/2008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中文正式文本及葡文译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中、英文文本及葡文译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国家归口单位联系表英文文本的适用部分及中、葡文译本。

[接上页]

  四、世界卫生组织应该通过其监测活动收集有关事件的信息,并评估事件引起疾病国际传播和干扰国际交通的可能性。世界卫生组织根据本款收到的信息应该酌情根据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处理。
  
  第六条 
  
  通报
  
  一、各缔约国应该利用附件2的决策文件评估本国领土内发生的事件。各缔约国应在评估公共卫生信息後24小时内,以现有最有效的通讯方式,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在本国领土内发生、并根据决策文件有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所有事件,以及为应对这些事件所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如果世界卫生组织接到的通报涉及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权限,世界卫生组织应立刻通报国际原子能机构。
  
  二、通报後,缔约国应该继续及时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它得到的关於所通报事件的确切和充分详细的公共卫生信息,在可能时包括病例定义、实验室检测结果、风险的来源和类型、病例数和死亡数、影响疾病传播的情况及所采取的卫生措施;必要时,应该报告在应对可能发生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面临的困难和需要的支持。
  
  第七条 
  
  在意外或不寻常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的信息共享
  
  缔约国如果有证据表明在其领土内存在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意外或不寻常的公共卫生事件,不论其起源或来源如何,应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所有相关的公共卫生信息。在此情况下,第六条的规定应充分适用。
  
  第八条 
  
  磋商
  
  若发生在本国领土的事件无需根据第六条通报,特别是现有的信息不足以填写决策文件,缔约国仍可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让世界卫生组织对此事件知情,并同世界卫生组织就适宜的卫生措施进行磋商。此类联系应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处理。在本国领土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可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协助评估该缔约国获取的任何流行病学证据。
  
  第九条 
  
  其他报告
  
  一、世界卫生组织可考虑来自除通报或磋商外其他来源的报告,应根据既定的流行病学原则评估这些报告,然後将事件信息通报据称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在根据这类报告采取任何行动前,世界卫生组织应该根据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与据称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进行协商并设法获得核实。为此目的,世界卫生组织应将获得的信息通报各缔约国,并且只有在充分合理的情况下世界卫生组织才可对信息来源进行保密。这类信息将根据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加以使用。
  
  二、在可行的情况下,缔约国应该在获得在本国领土外确认发生有可能引起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风险证据後的24小时内报告世界卫生组织,其依据为出现以下输出或输入性:
  
  (一)人间病例;
  
  (二)携带感染或污染的媒介;或
  
  (三)被污染的物品。
  
  第十条 
  
  核实
  
  一、根据第九条的规定,世界卫生组织应该要求缔约国对来自除通报和磋商以外的其他来源的、声称该国正发生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进行核实。在此情况下,世界卫生组织应就正设法核实的报告通知有关缔约国。
  
  二、根据上一款和第九条,当世界卫生组织提出要求时,每个缔约国应该核实并:
  
  (一)在24小时内对世界卫生组织的要求做出初步答覆或确认;
  
  (二)在24小时内提供关於世界卫生组织要求中所提及事件状况的现有公共卫生信息;以及
  
  (三)在第六条规定评估的前提下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信息,其中包括该条陈述的相关信息。
  
  三、世界卫生组织在收到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後,应该表示愿意与有关缔约国合作,评估疾病国际传播的可能性、对国际交通的可能干扰和控制措施是否适当。这种活动可包括与其他制定标准的组织合作以及建议动员国际援助以支持国家当局开展和协调现场评估。在缔约国提出要求时,世界卫生组织应该提供支持上述建议的信息。
  
  四、倘若该缔约国不接受合作建议,当公共卫生风险的规模证实有必要时,世界卫生组织可与其他缔约国共享其获得的信息,同时在考虑到有关缔约国意见的情况下鼓励该缔约国接受世界卫生组织的合作建议。
  
  第十一条 
  
  世界卫生组织提供信息
  
  一、根据本条第二款,世界卫生组织应该通过目前最有效的途径尽快秘密向所有缔约国并酌情向相关政府间组织发送根据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收到并是使该缔约国能够应付公共卫生风险所必需的公共卫生信息。世界卫生组织应向其他缔约国通报可帮助它们防范发生类似事件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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