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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8-03-07
【法规编号】 660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4/2008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中文正式文本及葡文译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中、英文文本及葡文译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国家归口单位联系表英文文本的适用部分及中、葡文译本。

[接上页]

  “长期建议”是指世界卫生组织根据第十六条提出的有关适宜卫生措施的非约束性建议,建议是针对现有的特定公共卫生风险、为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而需要例行或定期采取的措施。
  
  “监测”是指出於公共卫生目的,系统地连续收集、核对和分析数据以及在必要时及时传播公共卫生信息,以供评估和采取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嫌疑”是指缔约国认为已经暴露於或可能暴露於公共卫生风险,并且有可能是传播疾病的可能来源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
  
  “临时建议”是指世界卫生组织根据第十五条在应对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提出的,有时间限定并建立在特定风险基础上的非约束性建议,以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
  
  “临时居留”的含义由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界定。
  
  “旅行者”是指进行国际旅行的自然人。
  
  “媒介”是指通常传播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源体的昆虫或其他动物。
  
  “核实”是指一个缔约国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信息确认该国一处或多处领土内事件的状况。
  
  “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是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可与之沟通的世界卫生组织内的单位。
  
  二、除非另有规定或依上下文确定,提及本条例时包括其附件。
  
  第二条 
  
  目的和范围
  
  本条例的目的和范围是以针对公共卫生风险,同时又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干扰的适当方式,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并提供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第三条 
  
  原则
  
  一、本条例的执行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
  
  二、本条例的执行应以《联合国宪章》和《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为指导。
  
  三、本条例的执行应以其广泛适用以保护世界上所有人民不受疾病国际传播之害的目标为指导。
  
  四、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国家具有根据其卫生政策立法和实施法规的主权权利。在这样做时,它们应遵循本条例的目的。
  
  第四条 
  
  负责当局
  
  一、各缔约国应该指定或建立一个《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以及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卫生措施的当局。
  
  二、《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应随时能够同根据本条第三款设立的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保持联系。《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职责应该包括:
  
  (一)代表有关缔约国同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就有关本条例实施的紧急情况进行沟通,特别是根据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
  
  (二)向有关缔约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传播信息,并汇总反馈意见,其中包括负责监测和报告的部门、入境口岸、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诊所、医院和其他政府机构。
  
  三、世界卫生组织应该指定《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後者应与《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保持联系。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应将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特别是根据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分送有关缔约国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可由世界卫生组织在本组织总部或区域一级指定。
  
  四、缔约国应该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本国《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详细联系方式,同时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向缔约国提供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的详细联系方式。以上联系细节应不断更新并每年予以确认。世界卫生组织应该让所有缔约国了解世界卫生组织根据本条规定所收到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联系细节。
  
  第二编
  
  信息和公共卫生应对
  
  第五条 
  
  监测
  
  一、各缔约国应该根据本条例附件1的具体规定,在不迟於本条例在该缔约国生效後五年内,尽快发展、加强和保持其发现、评估、通报和报告事件的能力。
  
  二、在附件1第一部分第(二)项所述的评估之後,缔约国可根据正当需要和实施计划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从而获得两年的延长期以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并在一项新的实施计划的支持下,缔约国可向总干事进一步要求不超过两年的延长期,总干事应该考虑根据第五十条成立的委员会(以下称“审查委员会”)的技术意见作出决定。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期限之後,获得延期的缔约国应每年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全面实施方面的进展。
  
  三、应缔约国的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帮助缔约国发展、加强和保持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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