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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利用根据第六条、第八条及第九条第二款收到的信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核实、评估和援助,但不得将此类信息广泛提供给其他缔约国,除非与以上条款所涉的缔约国另有协议,直至: (一)该事件根据第十二条被确定为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 (二)根据既定的流行病学原则,世界卫生组织确认了证明感染或污染在国际间传播的信息;或 (三)有证据表明: 1. 由於污染、病源体、媒介或宿主的性质,控制国际传播的措施不可能取得成功;或 2. 缔约国缺乏为防止疾病进一步传播采取必要措施的实际能力;或 (四)鉴於可能受到感染或污染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国际流动的性质和范围,必须立即采取国际控制措施。 三、世界卫生组织应该与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就根据本条公开信息的意图进行协商。 四、如果有关同一事件的其他信息已经公开,而且有必要发布权威、独立的信息,根据本条例,世界卫生组织在将根据本条第二款收到的信息通报缔约国的同时,也可向公众公开上述信息。 第十二条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定 一、根据收到的信息,特别是从本国领土上正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收到的信息,总干事应该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该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二、如果总干事依据本条例规定进行评估,认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正在发生,则应该与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就初步决定进行磋商。如果总干事和缔约国对决定意见一致,总干事应该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就适宜的临时建议徵求根据第四十八条成立的委员会(以下称“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 三、在以上第二款磋商後,如果总干事和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未能在48小时内就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取得一致意见,应该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做出决定。 四、在决定某个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总干事应该考虑: (一)缔约国提供的信息; (二)附件2所含的决策文件; (三)突发事件委员会的建议; (四)科学原则以及现有的科学依据和其他有关信息;以及 (五)对人类健康危险度、疾病国际传播风险和对国际交通干扰危险度的评估。 五、如果总干事经与本国领土上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磋商後,认为一起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业已结束,总干事应该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公共卫生应对 一、各缔约国应该根据附件1的要求尽速、但不迟於本条例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五年,发展、加强和保持快速和有效应对公共卫生风险和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世界卫生组织应该与会员国协商,发布指南以支持缔约国发展公共卫生应对能力。 二、在附件1第一部分第(二)项所述的评估之後,缔约国可根据正当需要和实施计划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从而获得两年的延长期以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并在一项新的实施计划的支持下,缔约国可向总干事进一步要求不超过两年的延长期,总干事应该考虑审评委员会的技术意见并作出决定。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时期之後,获得延期的缔约国应每年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全面实施方面的进展。 三、在缔约国的要求下,世界卫生组织应该通过提供技术指导和援助以及通过评估所采取的控制措施的有效性,包括在必要时调动国际专家组开展现场援助,进行合作,以应对公共卫生风险和其他事件。 四、根据第十二条经与有关缔约国磋商後,如果世界卫生组织确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正在发生,除本条第三款所示的支持外,它还可向缔约国提供进一步的援助,其中包括评估国际危害的严重性和控制措施是否适当。这种合作可包括建议动员国际援助以支持国家当局开展和协调现场评估。当缔约国提出要求时,世界卫生组织应该提供支持此类建议的信息。 五、在世界卫生组织的要求下,缔约国应该尽最大可能对世界卫生组织协调的应对活动提供支持。 六、当有要求时,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应要求向受到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或威胁的其他缔约国提供适宜的指导和援助。 第十四条 世界卫生组织与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合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