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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8-03-07
【法规编号】 660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4/2008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中文正式文本及葡文译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中、英文文本及葡文译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国家归口单位联系表英文文本的适用部分及中、葡文译本。

[接上页]

  一、世界卫生组织在实施本条例时应该酌情与其他有关政府间组织或国际机构合作并协调其活动,其中包括通过缔结协定和其他类似的安排。
  
  二、如果通报、核实或应对某个事件主要属於其他政府间组织或国际机构的职责范围,则世界卫生组织应该与该组织或机构协调活动,以确保为保护公众健康采取适当的措施。
  
  三、尽管如前所述,本条例不应阻止或限制世界卫生组织出於公共卫生目的而提供建议、支持或给予技术或其他援助。
  
  第三编
  
  建议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议
  
  一、如果根据第十二条确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正在发生,总干事应该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发布临时建议。此类临时建议可酌情修改或延续,包括在确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已经结束後,根据需要发布旨在预防或迅速发现其再次发生的其他临时建议。
  
  二、临时建议可包括遭遇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或其他缔约国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应该采取的卫生措施,其目的在於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
  
  三、临时建议可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随时撤销,并应在公布三个月後自动失效。临时建议可修改或延续三个月。临时建议至多可持续到确定与其有关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之後的第二届世界卫生大会。
  
  第十六条 
  
  长期建议
  
  世界卫生组织可根据第五十三条提出关於常规或定期采取适宜卫生措施的长期建议。缔约国可针对正发生的特定公共卫生危害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采取以上措施,以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世界卫生组织可根据第五十三条酌情修改或撤销长期建议。
  
  第十七条 
  
  建议的标准
  
  总干事在发布、修改或撤销临时或长期建议时应该考虑:
  
  (一)有直接关系的缔约国的意见;
  
  (二)视情况,突发事件委员会或审查委员会的建议;
  
  (三)科学原则以及现有的科学证据和信息;
  
  (四)根据适合情况的危险评估所采取的卫生措施,对国际交通和贸易的限制和对人员的侵扰不超过可适度保护健康的其他合理措施;
  
  (五)相关的国际标准和文书;
  
  (六)其他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开展的活动;以及
  
  (七)其他与事件有关的适宜和具体信息。
  
  对於临时建议,总干事在本条第(五)项和第(六)项中的考虑可因情况紧急而受到限制。
  
  第十八条 
  
  针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的建议
  
  一、世界卫生组织针对人员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包括以下意见:
  
  ——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审查在受染地区的旅行史;
  
  ——审查医学检查证明和任何实验室分析结果;
  
  ——需要做医学检查;
  
  ——审查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的证明;
  
  ——需要接种疫苗或采取其他预防措施;
  
  ——对嫌疑者进行公共卫生观察;
  
  ——对嫌疑者实行检疫或其他卫生措施;
  
  ——对受染者实行隔离并进行必要的治疗;
  
  ——追踪与嫌疑者或受染者接触的人员;
  
  ——不准嫌疑者或受染者入境;
  
  ——拒绝未感染的人员进入受染地区;以及
  
  ——对来自受染地区的人员进行出境检查和(或)限制出境。
  
  二、世界卫生组织针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包括以下意见:
  
  ——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审查载货清单和航行路线;
  
  ——实行检查;
  
  ——审查离境或过境时采取消除感染或污染措施的证明;
  
  ——处理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屍体(骸骨)以消除感染或污染,包括病媒和宿主;
  
  ——采取具体卫生措施以确保安全处理和运输屍体(骸骨);
  
  ——实行隔离或检疫;
  
  ——如果现有的一切处理或操作方法均不成功,则在监控的情况下查封和销毁受感染、污染或者嫌疑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以及
  
  ——不准离境或入境。
  
  第四编
  
  入境口岸
  
  第十九条 
  
  基本职责
  
  除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外,各缔约国应该:
  
  (一)确保附件1规定的指定入境口岸的能力在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得到加强;
  
  (二)确定负责本国领土上各指定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并
  
  (三)当为应对特定的潜在公共卫生风险提出要求时,尽量切实可行地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有关入境口岸有可能导致疾病的国际传播的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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