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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8-03-07
【法规编号】 660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4/2008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中文正式文本及葡文译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中、英文文本及葡文译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国家归口单位联系表英文文本的适用部分及中、葡文译本。

[接上页]

  第二十条 
  
  机场和港口
  
  一、缔约国应该指定理应发展附件1规定的能力的机场和港口。
  
  二、缔约国应该确保根据第三十九条的要求和附件3的示范格式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
  
  三、各缔约国应该向世界卫生组织寄送被授予以下权限的港口名单:
  
  (一)签发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提供附件1和附件3提及的服务;或
  
  (二)只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以及
  
  (三)延长船舶免於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一个月,直至船舶抵达可能收到证书的港口。
  
  每个缔约国应该将列入名单的港口情况可能发生的任何改变通知世界卫生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公布根据本款收到的信息。
  
  四、应有关缔约国的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可以经适当调查後,组织对其领土内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要求的机场或港口进行认证。世界卫生组织可与缔约国协商定期对这些认证进行审核。
  
  五、世界卫生组织应与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合作,制订和公布根据本条规定对机场和港口进行认证的指南。世界卫生组织还应该发布经认证的机场和港口的名录。
  
  第二十一条 
  
  陆路口岸
  
  一、出於合理的公共卫生原因,缔约国可指定应发展附件1规定能力的陆路口岸,并考虑:
  
  (一)与其他入境口岸相比,缔约国可能指定的陆路口岸各类型国际交通的流量和频率;以及
  
  (二)国际交通始发地或到达特定陆路口岸之前所通过地区存在的公共卫生风险。
  
  二、拥有共同边界的缔约国应考虑:
  
  (一)根据第五十七条就预防或控制疾病在陆路口岸的国际传播达成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以及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联合指定具备附件1中所规定能力的毗邻陆路口岸。
  
  第二十二条 
  
  主管当局的职责
  
  一、主管当局应该:
  
  (一)负责监测离开或来自受染地区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屍体(骸骨),以便其始终保持无感染源或污染源的状态,包括无媒介和宿主;
  
  (二)尽量切实可行地确保旅行者在入境口岸使用的设施清洁卫生,保持无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无媒介和宿主;
  
  (三)根据本条例要求负责监督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屍体(骸骨)采取的任何灭鼠、消毒、除虫或除污措施或对人员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四)尽可能事先告知交通工具运营者对交通工具采取控制措施的意向,并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提供有关使用方法的书面信息;
  
  (五)负责监督清除和安全处理交通工具中任何受污染的水或食品、人或动物排泄物、废水和任何其他污染物;
  
  (六)采取与本条例相符的一切可行措施,监测和控制船舶排放的可污染港口、河流、运河、海峡、湖泊或其他国际水道的污水、垃圾、压舱水和其他有可能引起疾病的物质;
  
  (七)负责监督在入境口岸向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屍体(骸骨)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必要时包括实施检查和医学检查;
  
  (八)具备有效的应急机制以应对意外的公共卫生事件;并
  
  (九)就根据本条例采取的相关公共卫生措施同《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沟通。
  
  二、如有确实迹象和(或)证据表明从受染地区出发时采取的措施并不成功,则可对来自该受染地区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屍体(骸骨)在到达时重新采取世界卫生组织建议的卫生措施。
  
  三、在进行除虫、灭鼠、消毒、除污和其他卫生处理程序中,应避免伤害个人并尽可能避免造成不适,或避免损害环境以致影响公共卫生,或损坏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
  
  第五编
  
  公共卫生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二十三条 
  
  到达和离开时的卫生措施
  
  一、遵循适用的国际协议和本条例各有关条款,缔约国出於公共卫生目的可要求在到达或离境时:
  
  (一)对旅行者:
  
  1. 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目的地的情况,以便与其取得联系;
  
  2. 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路线以确认到达前是否在受染地区或其附近进行过旅行或可能接触传染病或污染物,以及根据本条例要求检查旅行者的健康文件;和(或)
  
  3. 进行能够实现公共卫生目标的侵扰性最小的非创伤性医学检查。
  
  (二)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屍体(骸骨)进行检查。
  
  二、如通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或通过其他手段取得的证据表明存在公共卫生风险,缔约国尤其对嫌疑或受染旅行者可在逐案处理的基础上,根据本条例采取能够实现防范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目标的侵扰性和创伤性最小的医学检查等额外卫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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