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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在可行的情况下和根据上一款,缔约国如根据船舶或航空器到达前收到的信息认为该船舶或航空器的到达不会引起或传播疾病,则应当通过无线通讯或其他通讯方式授予无疫。 四、在到达目的地港口或机场前,一旦发现交通工具上有可疑传染病病人或公共卫生风险的证据,船长或机长或其代理应当尽早通知港口或机场管制部门。该信息必须立即告知港口或机场的主管当局。在紧急情况下,船长或机长应直接向有关港口或机场主管当局通报。 五、如由於非机长或船长所能控制的原因,嫌疑受染或受染的航空器或船舶着陆或停泊於不是原定到达的机场或港口,则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一)航空器机长或船长或其他负责人应该尽一切努力立即与最近的主管当局联系; (二)主管当局一旦得知航空器着陆,可采取世界卫生组织建议的卫生措施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卫生措施; (三)除非出於紧急情况或与主管当局进行联系的需要,或得到主管当局的批准,否则搭乘航空器或船舶的旅客应保持原位,也不得在航空器或船舶内挪动货物;以及 (四)完成主管当局要求的所有相关卫生措施後,航空器或船舶可继续前往原定着陆或停泊的机场或港口,如因技术原因不能前往,可前往方便的机场或港口。 六、虽然有本条的规定,船长或机长可为了交通工具上旅客的健康和安全而采取认为必需的紧急措施。他(她)应将根据本款采取的任何措施尽早告知主管当局。 第二十九条 入境口岸的民用货车、火车和客车 世界卫生组织应与缔约国协商,制定对入境口岸和通过陆路口岸的民用货车、火车和客车所采取卫生措施的指导原则。 第三章 对旅行者的特别条款 第三十条 接受公共卫生观察的旅行者 除第四十三条另有规定外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行授权,如在抵达时接受公共卫生观察的可疑旅行者不构成直接的公共卫生风险,而缔约国将其预期到达的时间通知已知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则可允许该旅行者继续国际旅行。该旅行者在抵达後应向该主管当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与旅行者入境有关的卫生措施 一、不得将创伤性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作为旅行者进入某个缔约国领土的条件。但除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排除缔约国在以下情况中要求实行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或者提供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的证明: (一)对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风险有必要; (二)作为申请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入境的条件; (三)根据第四十三条或附件6和附件7作为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条件;或 (四)根据第二十三条可予以实行。 二、如果缔约国根据本条第一款要求旅行者接受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而旅行者本人不同意采取任何此类措施或拒绝提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提及的信息或文件,则有关缔约国可根据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拒绝该旅行者入境。若有证据表明存在危急的公共卫生风险,则缔约国根据其国家法规并出於控制此风险的必要,可强制旅行者接受或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建议旅行者接受: (一)创伤性和侵扰性最小、但可达到公共卫生目的的医学检查; (二)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或 (三)预防或控制疾病传播的其他常用的卫生措施,包括隔离、检疫或让旅行者接受公共卫生观察。 第三十二条 旅行者的待遇 在实行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时,缔约国应该以尊重其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态度对待旅行者,并尽量减少此类措施引起的任何不适或痛苦,包括: (一)以礼待人,尊重所有旅行者; (二)考虑旅行者的性别、社会文化、种族或宗教等方面的关注;以及 (三)向接受检疫、隔离、医学检查或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旅行者提供或安排足够的食品和饮水、适宜的住处和衣服,保护其行李和其他财物,给予适宜的医疗,如可能,以其理解的语言提供必要交流方式和其他适当的帮助。 第四章 对货物、集装箱和集装箱装卸区的特别条款 第三十三条 转口货物 除非第四十三条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否则除活的动物外,无须转运的转口货物不应该接受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或出於公共卫生目的而被扣留。 第三十四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装卸区 一、缔约国应该在可行的情况下确保集装箱托运人在国际航行中使用的集装箱保持无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无媒介和宿主,特别是在拼箱过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