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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车辆规格 车辆的规格及获准通行的条件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七十五条 检验 一、机动车辆、挂车及半挂车获准通行之前,须接受主管实体的初次检验。 二、汽车、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挂车、半挂车及工业机械车须接受定期检验。 三、在下列情况下,上款所指车辆另须接受特别检验: (一)载於车辆识别文件的规格有所变更,但下款所指情况除外; (二)为检定车辆是否符合安全条件或本法律及补充法规所定的要件,由主管实体主动或应监察实体的提议而决定进行特别检验; (三)车辆的结构或功能规格,尤其是主结构、悬挂系统、制动系统或转向系统因事故而受影响。 四、如属须接受每年强制检验的车辆,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并获主管实体许可,则可进行上款(一)项所指的车辆规格变更而无须接受特别检验。 五、通过定期或特别检验的车辆将获发证明文件,而车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时应备有该证明文件。 六、本条所指检验须按补充法规的规定进行。 七、违反第三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 八、违反第五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二节 注册 第七十六条 强制注册 一、已注册车辆方可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两轮脚踏车或装有一排两个以上车轮且超过一对脚蹬的脚踏车除外。 二、型号获认可的机动车辆方可给予注册,但特别法例或互惠待遇协议另有规定除外。 三、机动车辆、挂车及半挂车由从事该等车辆的进口、组装或制造的实体办妥清关手续後,可按补充法规所订条件豁免注册离开海关。 四、透过互惠待遇协议,可准许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注册的机动车辆通行。 五、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七十七条 车辆的识别 一、每部已注册机动车辆均获发注册证明文件,当中载明可识别有关车辆的规格资料。 二、车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时,其驾驶员应携带上款所指车辆识别文件及车辆所有权登记凭证,又或该等文件的认证缮本。 三、上条第三款所指车辆的驾驶员只须携带进口准照。 四、每部已注册车辆应按补充法规的规定装有注册号牌。 五、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六、如车辆识别文件的认证缮本或车辆所有权登记凭证的认证缮本所载资料有别於正本所载的更新资料,当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对车辆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权的取得人、用益权人或以任何名义实际占有车辆的人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七、驾驶装有非依法获给予的注册号码的车辆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七十八条 取消注册 一、车辆的注册可应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取消。 二、如证实车辆报废或下落不明,又或在补充法规所定的其他情况下,可依职权取消该车辆的注册。 三、车辆的所有人应在其车辆报废後三十日内申请取消该车辆的注册,但不影响上款的适用。 四、经取消注册而仍在公共道路上停泊或通行的车辆视为未注册车辆,其所有人须接受本法律规定的处罚。 五、如保险公司曾参与因车辆报废而进行的行为,须自其参与之日起计三十日内,将该事实通知有职权取消注册的实体。 六、如法院、交通监察实体或其他当局知悉第二款所指情况,应通知有职权取消注册的实体。 七、违反第三款或第五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五章 驾驶资格 第七十九条 驾驶执照 一、依法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格者,方可按补充法规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二、证明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格的文件称为驾驶执照。 三、持有效学习驾驶准照的学习驾驶员或应考人,可分别在教练员或考核员的陪同下,於许可学习驾驶或进行驾驶考试的公共道路上驾驶。 四、行车时,驾驶员应携带有效驾驶执照或临时替代驾驶执照的等同文件,又或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应携带有效学习驾驶准照。 五、当驾驶员出示存有其驾驶执照资料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时,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六、违反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八十条 证明驾驶资格的其他文件 一、除上条所指文件外,下列文件亦证明具备驾驶相应类型机动车辆的资格: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依国际公约或条约而须认可的国际驾驶执照; (二)获国际公约赋予等同上项所指国际驾驶执照效力的外国驾驶执照; (三)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发出的驾驶执照采取互惠待遇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发出的驾驶执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