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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挂车:拴挂於另一机动车辆并由其拖带的车辆; (十)半挂车:前端拴挂於另一机动车辆并由其分担重量及拖带的车辆; (十一)牵引车:装有发动机且不具有效载荷的两轮轴或以上的车辆,其设计主要用於产生牵引力,总重量超过3,500kg者属重型牵引车,总重量不超过3,500kg者属轻型牵引车; (十二)铰接车:由两个以铰接装置连结的硬节部分组成的车辆; (十三)优先通行车辆:执行警务、紧急救援任务或紧急公益任务且以适当信号显示其行进的车辆; (十四)脚踏车:靠驾驶员以脚蹬或类似装置自力驱动的两轮或三轮车辆; (十五)机动脚踏车:装有最大持续输出功率为0.25kW的辅助电动机的脚踏车,其电动机因应车速的增加而递减供电,且当车速达25km/h时中断供电或当驾驶员於车速达25km/h前停止脚踏时中断供电。 第四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道路上的交通。 二、本法律亦适用於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上的交通,但特别法、行政合同或主管当局与该等道路所有人的协议另有规定除外。 第五条 职权 下列实体按其组织法或补充法规所定的职责,具有相应道路交通职权: (一)交通高等委员会;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 (三)治安警察局; (四)民政总署; (五)海关。 第二节 一般原则 第六条 通行自由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道路上可自由通行,但须受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限制。 二、公共道路使用者不得作出任何可阻碍交通、影响其他使用者的安全或对其他使用者造成不便的行为。 第七条 当局人员的命令 一、公共道路使用者应服从有职权指挥及监察交通且已适当表明身份的执法人员的命令。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八条 交通信号 一、在可能对交通构成危险的地点或应特别限制交通的地点,又或当有需要提供有用指示时,均应使用相关的交通信号,而信号的图文、含义、规格及使用条件由补充法规订定。 二、交通信号不得附有装饰图案或任何类别的广告。 三、在公共道路或其附近,不得放置可引致下列任一情况的牌匾、广告、海报、图文、任何宣传品或发光体: (一)与交通信号相混淆; (二)妨碍看见或辨别交通信号; (三)影响在弯角、十字形交叉路口或T字形交叉路口的视线; (四)令驾驶员目眩。 四、只可由主管实体或获其许可者在公共道路上安装交通信号。 五、违反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九条 交通规则、交通信号及命令的等级 一、指挥交通的人员的命令优於交通信号的规定及交通规则。 二、交通信号的规定优於交通规则。 三、交通信号的规定按下列次序由高至低排列等级: (一)临时放置且用於变更道路的正常使用规则的交通信号; (二)交通灯; (三)垂直标志; (四)路面标记。 第二章 通行限制 第十条 中止或限制交通 一、只可由主管实体基於安全、重大紧急情况、工程或维修路面、设施或道路设施的理由命令中止或限制交通,而该等措施可仅针对道路的某部分或仅针对特定类别、重量或尺寸的车辆实施。 二、如有合理理由,亦可命令中止或限制某一道路的交通,但以能确保由该道路连贯的地点之间的交通者为限。 三、应预先公布中止或限制交通的措施,但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须进行紧急工程除外。 第十一条 特别许可 一、工业机器车、超过法定重量或尺寸的车辆,又或运载超出车厢范围但属不可分拆的物品的车辆须经许可方准通行,并须按许可批示所订条件行车。 二、不可分拆的物品是指一经分拆即丧失其经济价值或功能的物品。 三、特别规格车辆必须符合补充法规的规定,方准通行。 四、为确保承担因第一款或第三款所指车辆导致的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可要求提供保证金、保险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五、作出第一款所指许可属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职权。 六、违反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第十二条 禁止特定车辆通行 一、主管实体可临时或永久禁止或限制特定类别车辆或运载特定货物的车辆在全部或部分公共道路上通行。 二、机动脚踏车、轻型四轮摩托车及重型四轮摩托车必须符合补充法规的规定,方准通行。 三、禁止装有一排两个以上车轮及超过一对脚蹬的脚踏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属主管实体明示许可通行的地点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