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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灯光信号 一、车辆因能见度不足而亮灯通行时,可按下列规定以灯光信号替代声响信号: (一)在照明良好的地点,间歇使用近光灯; (二)在其余情况下,交替使用远光灯及近光灯,但不得令人目眩。 二、晚间行车时,必须按上款的规定以灯光信号替代声响信号,但属下列车辆或情况除外: (一)优先通行车辆; (二)遇有迫在眉睫的危险而需避免发生意外。 三、警车、执行救援或紧急公益任务的车辆方可使用特别灯光警示装置。 四、车辆因进行与其专属用途相符的作业而须在公共道路上停车或慢驶时,应使用特别灯光警示装置,其规格及使用条件由补充法规订定。 五、违反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六、违反第三款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且可将所使用的特别灯光警示仪器或装置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三节 照明 第二十六条 装置 车辆须配备的照明装置、灯光信号装置及反光装置,以及该等装置的规格,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示宽灯 一、示宽灯是指用於在150公尺范围内显示车辆的存在及宽度的车灯。 二、晚间或在能见度不足的情况下,停车或进行泊车操作时应使用示宽灯,但配备专供停泊时使用的灯光装置的车辆除外。 三、在下列地点停车或进行泊车操作时,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一)在照明良好的道路; (二)在车行道以外地点; (三)在住宅区道路或交通疏落的道路。 四、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八条 使用近光灯 一、近光灯是指光束能有效照射前方30公尺距离内的地面而不令人目眩的车灯。 二、晚间或在能见度不足的情况下,应使用近光灯,但不影响下款的适用。 三、晚间在照明良好的道路上行车,可使用示宽灯替代近光灯。 四、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二十九条 使用远光灯 一、远光灯是指用於照亮前方至少100公尺距离内的道路的车灯。 二、在下列地点或情况下,不得使用远光灯: (一)照明状况可让驾驶员的能见距离至少达100公尺的道路;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交会时; (三)行车时与前车的距离少於100公尺; (四)桥梁、行车天桥及隧道; (五)停车或泊车时; (六)车辆不移动或中止行车时。 三、违反上款(一)项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四、违反第二款(二)项至(六)项任一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 第四节 车速 第三十条 一般原则 一、驾驶员应根据道路的特徵及状况、车辆的规格及状况、运载的货物、天气情况、交通状况及其他特殊情况而调节车速,使其车辆可在前方无阻且可见的空间内安全停车,以及避开在正常情况下可预见的任何障碍物。 二、驾驶员如未能确定其突然减速不会对其他道路使用者,尤其不会对後随车辆的驾驶员构成危险,又或不会扰乱或阻塞交通,则不应突然减速,但因迫在眉睫的危险而有此需要除外。 三、违反本条规定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三十一条 一般车速限制 一、车辆必须遵守补充法规订定的一般最高车速限制,但亦须遵守因应交通状况而以适当信号另订的最高或最低车速限制。 二、驾驶员超过上款所指最高车速限制,视为超速。 第三十二条 减速 一、尽管订有最高车速限制,驾驶员接近下列地点时尤应减慢车速: (一)车行道上标明供行人横过的通道; (二)以适当信号标明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及类似场所; (三)狭窄道路或路缘为建筑物的道路; (四)人群聚集处; (五)弯角、十字形交叉路口、T字形交叉路口、圆形地、驼峰路及其他能见度不足的地点; (六)坡度大的下坡路段; (七)以危险信号标明的地点。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三十三条 慢驶 一、行车速度不应缓慢至无理阻碍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违反规定的最低车速限制。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如其他法律规定无订定较重处罚,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五节 让先 第三十四条 一般原则 一、有义务让先的驾驶员应减慢车速或於必要时停车,又或会车时应当倒车,以便其他车辆能在无需变速或转向的情况下通过。 二、优先通行的驾驶员必须注意交通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