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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未有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发出的驾驶执照采取互惠待遇的内地、其他国家或地区发出的驾驶执照,但其持有人须通过由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特别驾驶考试,而通过该项考试的证明文件的式样及有效期亦由有关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五)外交驾驶执照; (六)特别驾驶执照; (七)学习驾驶准照,只要在通过驾驶实习考试後由签发实体延续有效期,并直至由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执照替代为止。 二、上款(一)项及(二)项所指执照的持有人,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十四日,且拟在此十四日期间之後於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则应前往治安警察局或补充法规指定的其他实体办理有关登记,但不影响下款的适用。 三、如外国驾驶执照的签发国家或地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有互惠待遇,且相关互惠制度规定免除登记,则第一款(二)项所指执照的持有人可豁免登记。 四、透过补充法规,可订定第一款(一)项至(三)项所指文件持有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的期间上限。 第八十一条 获取驾驶执照的要件 一、为获取机动车辆驾驶执照,申请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一)年满十八岁,但获取重型汽车驾驶执照者,除补充法规订定的特别情况外,必须年满二十一岁; (二)具备必要的体格及心理条件; (三)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逗留的证明文件; (四)懂阅读及书写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中一种正式语文; (五)并非正在接受禁止驾驶的处罚; (六)并非处於第一百零八条所指任一状况。 二、为获取驾驶执照,投考人尚须通过有关驾驶考试。 三、投考人能合理解释其无法符合第一款(四)项所指要件而申请豁免时,主管实体如具备条件以投考人懂阅读及书写的语言安排驾驶考试,则可豁免该项要件。 四、可按补充法规的规定,以被视为等同驾驶执照的文件换取驾驶执照。 第八十二条 出示文件 一、驾驶员行车时未有携带依法应带备的文件,可被通知在八日内,於通知书所指定的地点出示该文件。 二、无合理理由而不遵守上款规定的义务者,构成违令罪。 第六章 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三条 适用的制度 一、因公共道路交通事故或触犯本法律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刑事或轻微违反责任,由一般法及本章的特别规定规范。 二、对行政违法行为,适用本章规定的特别制度,以及补充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订定的制度。 第八十四条 违法行为的竞合 一、对违法行为的竞合,适用《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第八条的规定,但不影响下款的适用。 二、如属行政违法行为的竞合情况,则只对违法者科处较重的处罚,但尚可科处针对所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而规定的附加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法责任 一、下列者须对轻微违反负责: (一)车辆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权的取得人、用益权人或以任何名义实际占有车辆的人,如属违反规范车辆获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条件的规定; (二)驾驶员,如属违反交通规则、交通信号或指挥交通的人员的命令; (三)应考人,如在驾驶实习考试进行期间实施轻微违反。 二、除上款所指实体外,下列者亦须对行政违法行为负责: (一)行人,如属涉及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 (二)乘客,如属第五十条第九款及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三)委托人,如要求驾驶员作出明显危及驾驶安全的行为; (四)父母或监护人,如明知其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无能力或惯常不谨慎,而在可阻止他们驾驶的情况下不加以阻止。 三、对学习驾驶员在驾驶时非因不服从教练员指示而导致的违法行为,教练员被视为所实施的轻微违反或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人。 四、车辆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权的取得人、用益权人或以任何名义实际占有车辆的人,如能证明其车辆被驾驶员滥用,又或驾驶员於驾驶其车辆时违反其命令、指示或许可驾驶其车辆的条件,则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责任终止,并应由驾驶员承担责任。 五、除非属滥用车辆的情况,车辆所有人须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应缴的罚款负补充责任,但不影响其对该行为人的求偿权。 第二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保证 第八十六条 投保义务 一、机动车辆及其挂车按补充法规的规定购买民事责任保险後,方可在公共道路上通行。 二、就所购买的每项保险应发出经依法核准式样的证明文件,而车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时,驾驶员应带备该证明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