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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如青少年坚持送出第一款(四)项所指的信件或电子邮件,则少年感化院可将其撰写的文书附於该信件或电子邮件上。 四、负责有关工作的技术员应文盲或不能读写的青少年的要求,须为其读写信件或电子邮件。 五、具权限的法官可要求取得青少年书写或接收的信件或电子邮件。 第八十五条 宗教自由 一、青少年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不得被迫参加任何宗教活动或仪式,或被迫接受任何信仰的宗教人士的探访。 二、少年感化院应满足青少年在宗教上的需要,并尽可能向其提供为此目的所需的适当资源,尤其是为青少年安排与其有同一信仰的宗教人士给予宗教服务。 第八十六条 医疗及药物的援助 一、青少年及留在母亲身边的子女有权按内部规章的规定,免费接受初级卫生护理。 二、经听取少年感化院医生的意见後,青少年可享有自费医疗及临诊服务,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三、如证实青少年的经济能力不足,上款所指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由法务公库负担。 第八十七条 义务教育 一、青少年有权按内部规章的规定,就读为完成义务教育所需的课程,并有权参加由少年感化院安排的其他教学活动。 二、应尽可能创造条件,使青少年能修读函授课程及通过电台节目或电视节目教授的课程。 第三分节 特别安全措施 第八十八条 列举规定 一、可向履行收容措施的青少年采取下列特别安全措施: (一)搜查; (二)禁用或扣押特定物件; (三)人身强制; (四)隔离。 二、执行特别安全措施,尤其是隔离措施时,不得损害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九)项所规定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 采取措施的前提及要件 一、仅当采用其他方法不能避免出现危险状况,尤其按青少年的行为或情绪状况而显示其极有可能逃走或作出伤害其本人、他人或毁坏物件的暴力行为时,又或在少年感化院的秩序或安全受到相当扰乱的情况下,方可批准采取特别安全措施。 二、因应须预防的危险状况而采取的特别安全措施应属适度,且仅可在危险状况持续时维持执行该措施。 三、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特别安全措施当作纪律处分使用。 第九十条 采取措施的职权 一、由少年感化院院长命令采取特别安全措施。 二、在迫切危险的情况下,可由少年感化院的任何负责人命令采取特别安全措施,但应尽快将该命令交由少年感化院院长确认。 第九十一条 搜查 一、基於少年感化院的安全理由或维持秩序的需要,可按内部规章的规定,对青少年、其物件及居室进行搜查。 二、仅在不可能有效使用探测仪器的情况下,方可对青少年搜身,在搜身时应绝对尊重青少年的人格及不会使其感到羞辱。 三、搜身由同性的工作人员进行,且不得有异性在场。 四、涉及裸体的搜身须在无其他青少年在场的封闭地方进行,且仅出现下列情况时,方可为之: (一)内部规章规定的情况; (二)出现有迫切性危险的具体情况,经少年感化院院长批准进行。 第九十二条 禁用或扣押特定物件 对於妨碍察看居室的物件,以及可能危害少年感化院安全或秩序的物件,尤其是载有关於少年感化院安全机制的资料的文书及其他物件,可按内部规章的规定禁止青少年使用或将之押扣。 第九十三条 人身强制 一、为阻止青少年伤害自己或他人、破坏财物或避免青少年逃走,方可施行人身强制。 二、在施行人身强制前,须作出有足够阻吓作用的警告,但遇到迫在眉睫的侵犯或正在进行的侵犯,又或青少年试图逃走则除外;在任何情况下,施行人身强制只可维持确实必需的时间。 三、在各种人身强制措施中,须选用预计造成最少损害的措施。 四、仅在正当防卫、青少年试图逃走,又或青少年以暴力抗拒或以消极不作为抗拒正当命令的情况下,且不能以其他措施代替时,方可施行人身强制。 五、须将施行人身强制一事立即通知少年感化院院长,而院长应尽快命令由医生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以及命令就引致必须施行人身强制的情况编写专案调查报告书。 第九十四条 隔离 一、如基於青少年自身的原因,及监於有关状况的严重性或性质,采用其他特别安全措施不起作用或不适合,并经医生检查且发出书面证明青少年可接受隔离时,方可将青少年隔离。 二、本条所指的隔离如连续超过八日或累计超过十五日,应经法官认可。 三、少年感化院的医生应经常探望被隔离的青少年,且应向少年感化院院长报告关於青少年身体及精神的健康状况;如有需要,亦应向院长报告是否须更改所采取的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