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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如将青少年交托上款所指的人或机构不能确保将青少年带往法官面前,或不足以达至拘留的目的,则将青少年安排在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观察中心;在任何情况下,须向青少年提供适合其年龄、性别及个人状况的医疗、心理、社会工作方面的照顾和辅助。 三、须在最短时间内将按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获交托的青少年送交法官。 第四十九条 保全措施 将青少年送交法官後,如有关声请书或检举文件未在初端阶段归档,亦无法立即采用任何教育监管措施,则法官作出下列任一决定: (一)将青少年交回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照料,但不影响程序继续进行; (二)立即命令青少年按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接受观察; (三)如无作出上项的决定,但有充分理由恐防青少年逃走或恐防青少年再次作出被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的事实,且预计可采用收容措施,则命令将青少年交托予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观察中心,为期不超过七日。 第五十条 初端批示 一、第四十二条所指的批示、声请或检举一经作出和记录,法官须立即或在简要调查後作出下列行为,该简要调查得以口头方式进行: (一) 命令将上述文件归档——如显示青少年并无作出有关事实,又或经考虑对其所作的事实可科处的刑罚而认为其所作事实属轻微,以及考虑该青少年在作出事实之前、之後的行为及其社会、家庭的背景和教育状况,而认为无须采用任何教育监管措施; (二)命令立案——如不属上项规定的情况。 二、须将决定归档的批示通知下列机关及人士: (一)检察院、青少年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 (二)被害人,如属程序是因其提出告诉或检举而开展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调查 一、立案後,实行必需的证明措施,以便查证有关事实是否存在、评估是否有需要采用教育监管措施,以及决定采用何种教育监管措施。 二、须将实行的证明措施作成书面纪录。 三、实行由法官主持的证明措施时,检察院司法官须在场。 第五十二条 证明措施及证据方法 调查案件,主要采取下列证明措施及证据方法: (一)听取青少年的陈述; (二)听取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或其他人的声明及证言; (三)审查社会报告; (四)对青少年进行观察; (五)举行调查证据的联合会议; (六)要求任何实体提供资料和实行措施。 第五十三条 听取青少年的陈述 一、如预计将会采用教育监管措施,须听取青少年的陈述。 二、听取青少年陈述时,除检察院司法官及辩护人外,仅法官认为宜在场的人方可在场。 三、在讯问过程中,禁止在场的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干预讯问。 第五十四条 声明及证言 一、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须作声明,但无须宣誓。 二、如被害人及证人未满十六岁,必须由法官向其询问。 三、如法官认为询问被害人有利於对有关案件作适当裁判,则可依职权或应声请向被害人作出询问。 四、凡传召未满十八岁的证人、被害人或参与程序的其他人,必须同时传召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该未成年人的实体。 五、如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该未成年人的人无合理理由不到场,则法官须判处未到场者缴付$750.00(澳门币柒佰伍拾元)至$4,000.00(澳门币肆仟元)的款项。 第五十五条 判前社会报告 一、判前社会报告,按青少年所处的状况而定,由社会重返部门或少年感化院撰写。 二、判前社会报告须自接获法院要求提交该报告的通知之日起计二十日内送交法官;但法官延长期间或另定期间者除外。 三、判前社会报告载有: (一)对第四十二条所指的批示、声请书或检举文件所载的事实作简要调查的资料; (二)查明青少年作出有关事实的原因的结论; (三)青少年、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在经济、社会及行为方面的状况; (四)有助了解青少年人格的一切事项; (五)认为最适合用作教育青少年的教育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观察 一、观察旨在了解和确定青少年的人格、认知能力、家庭背景,以及社会适应状况。 二、为观察青少年,法官可命令将之收入院舍或不将之收入院舍。 三、不将青少年收入院舍的观察,是在自由环境下由社会重返部门进行,为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将青少年收入院舍的观察,是在少年感化院的观察中心进行,为期不超过二十日,但可延长最多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