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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7-04-16
【法规编号】 685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2/2007号法律,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

[接上页]

  六、在作出警诫及接获倘有的上款所指的评估结果後,治安警察局须立即将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十五日内检阅该卷宗;如检察院认为不符合采用警方警诫的条件,须依具体情况而定,将卷宗送交法官或命令治安警察局作出更正或将卷宗归档。
  
  七、上款的规定不影响在警诫过程中或在警诫作出後五日内,青少年、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有权向检察院提出异议。
  
  八、在完成执行社区支援计划後,社会工作局须将此事通知治安警察局,以便其将卷宗归档。
  
  九、如青少年、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在警诫过程中反对参加社区支援计划,则治安警察局将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便其作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声请;如上述的人在警诫过程中并未反对参加社区支援计划,但其後却拒绝参加或青少年未能完成计划,则社会工作局须将此事通知治安警察局,由治安警察局将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便其作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声请。
  
  第十七条 
  
  警方警诫程序
  
  本法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警方警诫程序。
  
  第十八条 
  
  司法训诫
  
  司法训诫是指法官向青少年作出严正警告,指出其行为的不法性、不正确之处及後果,告诫其所作的行为须符合法律规范及法律价值观,并鼓励其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
  
  第十九条 
  
  复和
  
  一、复和措施是指召集违法行为所涉及的人举行复和会议,旨在协助青少年不再作出不法行为,使其认识其行为的不正确之处,以及使青少年能真心悔过、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在复和会议中应透过协商,定出青少年所须作出的下列全部或部分的行为: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就由其造成的财产损害,向被害人作出全部或部分经济上的补偿;
  
  (三)为非营利机构进行社会性质的活动;
  
  (四)遵守被认为必需的行为守则。
  
  三、复和措施由法官依职权决定采用,又或经社会重返部门在判前社会报告中或在执行其他教育监管措施期间建议而决定采用,但均须徵得被害人同意。
  
  四、在执行其他教育监管措施期间,如法官决定改用复和措施,则终止原先采用的教育监管措施。
  
  五、向被害人道歉是指青少年於复和会议中在被害人面前,就其所作的行为表示歉疚。
  
  六、经济上的补偿可分期给付;法官根据青少年的经济能力许可分期给付和订定有关金额。
  
  七、进行社会性质的活动的期间不得超过二百四十小时,且应在一年内完成。
  
  八、遵守行为守则的期间最短为三个月,最长为一年。
  
  第二十条 
  
  复和会议
  
  一、复和会议由负责有关程序的法官主持;如经法官以附理由说明的批示许可,亦可由社会重返部门的人员主持。
  
  二、由主持复和会议的人召集上条第一款所指的违法行为所涉及的人,包括青少年,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被害人,社会工作服务范畴技术员,以及主持人认为适当的其他人出席会议。
  
  三、如复和会议由社会重返部门的人员主持,则该人员须自达成复和之日起计十五日内编制复和建议书,并将之送交法官认可。
  
  四、复和会议可分多次举行,但须自采用复和措施的裁判作出之日起计三个月内结束。
  
  五、如复和不成或未能依期完成,则由法官依职权或经负责主持复和会议的社会重返部门的人员建议,对该裁判进行重新审查。
  
  第二十一条 
  
  遵守行为守则
  
  一、遵守行为守则是一项跟进和指导措施,旨在设定或强化规限青少年行为的条件,使其行为符合社群生活的基本的法律规范及法律价值观。
  
  二、可规定青少年遵守行为守则,尤其下列者:
  
  (一)不得前往某些场合、地方或观看某些映演项目;
  
  (二)不得与某些人为伍;
  
  (三)不得加入某些团体或参加某些社团;
  
  (四)不得持有某些物件;
  
  (五)不得饮用含酒精的饮料、服用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
  
  (六)接受心理辅导和遵从为其订定的指示。
  
  三、遵守行为守则的期间最短为三个月,最长为一年。
  
  四、社会重返部门负责监督本措施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社会服务令
  
  一、社会服务令是指由法院命令青少年进行有利於公共实体或非营利的私人实体的特定活动。
  
  二、上款所指社会服务的时数最短为二十小时,最长为二百四十小时,且应在一年内完成。
  
  三、社会重返部门负责监督本措施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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