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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7-04-16
【法规编号】 685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第2/2007号法律,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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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可受理上诉的情况
  
  仅可对下列的裁判提起上诉:
  
  (一)结束程序的裁判;
  
  (二)采用或维持保全措施的裁判;
  
  (三)采用教育监管措施的裁判或经重新审查教育监管措施後所作的裁判;
  
  (四)拒绝有关要求法官回避的声请的裁判;
  
  (五)不认可第二十条第三款所指复和建议书的裁判;
  
  (六)损害青少年或第三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裁判。
  
  第六十六条 
  
  正当性
  
  一、下列者具有提起上诉的正当性:
  
  (一)青少年、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
  
  (二)检察院,即使基於青少年的利益亦然。
  
  二、由上款(一)项所指者提起的上诉,必须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七条 
  
  步骤
  
  一、上诉向中级法院提起;中级法院作事实审及法律审。
  
  二、上诉按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平常上诉进行。
  
  三、上诉的效力由上诉所针对的法院的法官订定。
  
  第六十八条 
  
  上诉的范围
  
  一、上诉的范围包括整个裁判。
  
  二、对事实上的事宜所提起的上诉,惠及同一程序中经审判的所有青少年。
  
  第六十九条 
  
  非常上诉
  
  亦可提起为统一司法见解的上诉,以及再审上诉。
  
  第七十条 
  
  补充法律
  
  一、对本章的事宜,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二、如出现法律未规范的情况,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中与教育监管制度的特别性质并无抵触的规定。
  
  第四章 
  
  司法介入的教育监管措施的执行
  
  第一节 
  
  非收容性质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 
  
  撰写和送交社会报告
  
  一、如须执行非收容性质的措施,则社会重返部门须每六个月撰写一份关於青少年行为的社会报告,当中尤其须指出其遵守所规定的行为守则、义务或条件的情况,并将之送交法官。
  
  二、适用上款的规定,不影响社会重返部门基於青少年的行为而认为有需要,或应法官要求,随时撰写和送交社会报告。
  
  第二节 
  
  收容措施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二条 
  
  适用范围
  
  本节的规定适用於须履行第四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收容措施的青少年,且经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适用於处於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三)项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所指状况的青少年。
  
  第七十三条 
  
  执行措施的一般原则
  
  一、执行收容措施时,应尊重青少年的人格及绝对公正无私,不得基於其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状况而有任何歧视。
  
  二、执行收容措施时,应鼓励青少年的参与,并鼓励社会各界协助青少年重返社会。
  
  三、执行收容措施时,应促使青少年之间有共同责任感。
  
  四、须按内部规章的规定设立对被收容的每一青少年给予评分的制度。
  
  五、每一青少年所得的分数用作下列用途:
  
  (一)决定是否给予若干非属青少年本身权利的福利;
  
  (二)评估是否须重新审查对青少年所采用的措施。
  
  第二分节
  
  权利与义务
  
  第七十四条 
  
  青少年的权利
  
  一、被收容的青少年享有人格及宗教自由受尊重的权利,以及享有正当权益受尊重的权利,但该正当权益仅限於不受决定采用收容措施的裁判内容和执行该措施的本身要求所限制者。
  
  二、青少年按本法律及内部规章的规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其生命、身体完整性及健康受保障;
  
  (二)宗教自由;
  
  (三)接受义务教育及职业培训;
  
  (四)其尊严受尊重,隐私受保护,以其姓名被称呼;
  
  (五)其收容的状况受严格保密,不向第三人披露;
  
  (六)与法官、检察院司法官及辩护人单独接触;
  
  (七)接受探访;
  
  (八)以获准的方式与外界保持接触,尤其是以文书、电话、电子邮件的方式,以及以接收和寄送邮件的方式为之;
  
  (九)不进行任何室外活动的青少年,有权每日至少有一小时在露天地方进行自由活动;
  
  (十)在对青少年作出任何纪律处分前,须听取其陈述;
  
  (十一)定期获告知关於其司法状况,以及对其个人教育计划的执行情况所作的评估;
  
  (十二)提出请求、投诉、声明异议或上诉;
  
  (十三)在进入少年感化院时,当面和适当地获告知其权利与义务、现行的规章的规定、纪律制度,以及如何提出请求、投诉、声明异议、上诉的事宜;
  
  (十四)身为母亲的青少年,可与其未满三岁的子女一起生活。
  
  第七十五条 
  
  青少年的义务
  
  一、履行收容措施的青少年,负有下列义务:
  
  (一)尊重他人和不侵犯他人财产;
  
  (二)逗留;
  
  (三)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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