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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感化令 一、感化令措施是指执行一项个人教育计划,该计划应包含法官对青少年所定的、符合其需要的活动,以及法官对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所定的义务。 二、法官可规定受感化令约束的青少年须遵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某些行为守则。 三、社会重返部门负责编制个人教育计划,并辅助、指导和跟进青少年履行该计划。 四、个人教育计划须自社会重返部门获法院通知有关决定采用感化令措施的裁判之日起计六十日内送交法官认可。 五、法官在认可个人教育计划前,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或要求作出更改,并命令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检阅,以便该院於五日内发出意见书。 六、社会重返部门须将对个人教育计划所作的变更告知法官,以便其认可。 七、社会重返部门每六个月撰写关於青少年进展的社会报告,其内应评估个人教育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将之送交法官。 八、感化令措施的期间最短为六个月,最长为三年。 第二十四条 入住短期宿舍 一、入住短期宿舍是指青少年须在短期宿舍内留宿,日间可外出工作或学习,并於指定时间返回宿舍。 二、对处於下列任一情况的青少年,可采用入住短期宿舍措施: (一)作出被定为犯罪的事实,且不适合对其采用其他措施; (二)经社会重返部门跟进教育监管措施的执行,但其行为未有改善; (三)在少年感化院接受收容措施,且离院时,须继续接受辅助或跟进; (四)作出被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的事实及缺乏家庭支援,且不适合对其采用其他措施。 三、入住短期宿舍的期间最短为一个月,最长为一年。 四、法官可规定入住短期宿舍的青少年须遵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某些行为守则。 五、社会重返部门负责监督本措施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收容 一、收容是指使青少年离开自由环境而留在少年感化院,该措施旨在向青少年灌输符合法律的价值观,并使其获得知识及技能,以便其日後能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 二、青少年作出下列事实,如不适合对其采用其他措施,则须采用收容措施: (一)作出被定为可科处最高限度超过三年徒刑的犯罪的事实; (二) 再次作出被定为犯罪或可处以徒刑的轻微违反的事实。 三、少年感化院编制个人教育计划,并辅助、指导和跟进青少年履行该计划。 四、个人教育计划须自少年感化院获法院通知有关决定采用收容措施的裁判之日起计六十日内送交法官认可。 五、少年感化院每六个月撰写关於青少年进展的社会报告,其内应评估个人教育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将之送交法官。 第二十六条 收容期间 一、收容措施的期间,最短为一年,最长为三年;但以下两款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如青少年作出被定为可科处最高限度超过八年徒刑的犯罪的事实,或作出多於一个被定为可科处最高限度超过五年徒刑的侵犯人身罪的事实,则收容措施的期间最短为三年,最长为五年。 三、如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法官经听取少年感化院的建议後,可基於教育青少年的需要,将收容措施延长最多三年,但不影响第五条规定的适用: (一)如青少年以往曾作出两个或两个以上被法律定为犯罪的事实,且就每一事实已采用收容措施; (二)当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收容措施的最长期间届满时,经考虑青少年在收容期间的表现及违反纪律的情况,认为青少年仍未能以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且有依据预见其可能再次作出被法律定为犯罪的事实。 第二十七条 少年感化院 一、少年感化院为负责执行法院所判的收容措施的教育场所。 二、在少年感化院内设以下各种中心: (一)观察中心; (二)教导中心; (三)教管训练中心。 三、各中心应在不同及分开的设施内运作。 第二十八条 观察中心 观察中心旨在接收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须在院舍接受观察的青少年,以及接收处於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条(三)项所指状况的青少年。 第二十九条 教导中心 一、教导中心旨在向青少年提供规律性的生活训练、正规的学习课程、技能训练及辅导教育,以改善青少年在认知、情绪、行为等方面的问题,使其能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 二、教导中心的收容对象为首次被采用收容措施的青少年,但不包括第三十条第二款(一)及(二)项所指的青少年。 三、对於收容於教导中心但作出违反纪律制度的行为的青少年,法官经听取少年感化院的建议,可决定将收容措施改为在教管训练中心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