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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如与暂缓执行徒刑不能同时执行的非收容性质的教育监管措施在命令采用暂缓执行徒刑时尚未开始执行,则不开始执行;如已开始执行则中断执行;命令采用暂缓执行徒刑的法官有权对暂缓执行徒刑与该措施是否能同时执行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羁押 一、如对正在履行收容措施的青少年采用羁押措施,则收容措施的执行不中断,且青少年在羁押期间仍留在少年感化院内;即使羁押已终止,仍须继续执行尚未完结的收容措施。 二、如青少年继续留在少年感化院,有可能危害少年感化院的安全或秩序,则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官依职权或经少年感化院建议,可命令将青少年移送监狱进行羁押;为此,收容措施的执行须中断。 三、如与羁押不能同时执行的非收容性质的教育监管措施在命令采用羁押时尚未开始执行,则不开始执行;如已开始执行,则中断执行;命令采用羁押的法官有权对羁押与该措施是否能同时执行作出决定。 四、如对正在接受羁押的青少年采用收容措施,或如属上款所指情况,则教育监管措施是否开始执行或继续执行取决於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果,即: (一)如青少年被判无罪,必须在重新审查教育监管措施後,方可开始执行或继续执行该措施;为此,法官应听取检察院,有关青少年,以及社会重返部门或少年感化院的意见; (二)如青少年被判有罪,则适用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紧急程序 如延迟进行程序可能损害青少年的利益,则该程序具紧急性质,在司法假期仍须进行。 第十三条 司法当局的权力 一、法官可要求公共及私人实体、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作出所需的解释。 二、法官在作出任何决定前须听取检察院的意见,而检察院可要求公共及私人实体、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提供协助和作出所需的解释。 第十四条 社会报告 一、社会报告由社会重返部门或少年感化院撰写,用作辅助司法机关了解青少年的人格、行为,以及了解其社会、家庭的背景及经济、教育的状况。 二、作为终局裁判的依据的社会报告,称为“判前社会报告”。 三、除本法律所指的情况外,如法官认为社会报告有助於作出决定,以及如检察院认为社会报告对决定是否提出声请及对组成声请书为重要者,亦可要求撰写和提交该报告。 四、非由检察院要求提供的社会报告,须让检察院知悉。 第二章 教育监管措施的内容 第十五条 警方警诫的目的及前提 一、警方警诫是指治安警察局的专责小组在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面前,以严正的方式向青少年指出其行为的不法性、不正确之处和指出再次作出该行为可能产生的後果,告诫其所作的行为须符合法律规范及法律价值观,并鼓励其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 二、在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时,方可采用警方警诫: (一)青少年作出被定为轻微违反的事实,或作出被定为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追诉的犯罪的事实,但被害人表明有意就有关犯罪作出追诉者,则不作警方警诫; (二)青少年在年满十二岁後首次作出上项所指的事实; (三)青少年,以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以书面方式同意采用警诫措施。 三、如属上款所指的情况,必须作出第一款所指的警方警诫。 四、为确定青少年是否符合第二款(二)项所指的条件,第一款所指的专责小组须建立相关的资料库。 第十六条 警方警诫的执行 一、为适用上条的规定,治安警察局须指派具适当资格且已接受适当培训的人员负责警方警诫工作。 二、警方警诫须自查获青少年之日起计三十日内作出。 三、青少年,以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在警方警诫程序中的任何时刻均可委托律师。 四、治安警察局的专责小组在作出警诫後,须按情况作出以下任一行为: (一)如因应青少年,以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在警诫过程中的表现,且经考虑青少年的犯案性质及情节、辅助需要,而认为已达到警诫的目的,且仅作警诫已足够,则将卷宗归档; (二)如按上项规定不应将卷宗归档,且青少年,以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以书面方式同意青少年参加社区支援计划,则将个案通知社会工作局,以便该局评估青少年是否需要参加社区支援计划。 五、如上款(二)项所指评估的结果认为青少年有需要参加社区支援计划,则社会工作局须促使青少年参加为期不超过六个月的社区支援计划,而治安警察局将程序中止;如认为无需要参加社区支援计划,则社会工作局将此事通知治安警察局,以便其将卷宗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