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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按上款的规定收容於教管训练中心的青少年,经过为期六个月的考验期,如其表现良好,法官经听取少年感化院的建议,可决定青少年返回教导中心。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最长收容期间。 第三十条 教管训练中心 一、教管训练中心旨在藉纪律训练、学习活动、职业培训及辅导教育,教导青少年,协助其建立遵纪守法的价值观,并能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 二、教管训练中心的收容对象为被采用收容措施,且属下列任一情况的青少年: (一)青少年作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事实; (二)青少年履行非收容性质的措施,但基於其行为而在重新审查程序中被法院采用收容措施,且此时该青少年已年满十六岁; (三)青少年在履行收容措施的期间或之後,因再次作出另一事实而被法院再判收容措施; (四)上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 (五)青少年在收容措施的最长期间届满前获准离开少年感化院,而须接受非收容性质的措施,但基於其行为而在重新审查程序中被法院再次采用收容措施。 第三章 司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不受理的情况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不开展程序,并将提起程序的文件归档: (一)程序在青少年年满十八岁後方提起; (二)青少年被科处实际徒刑。 二、如程序已开始进行,但在有关裁判确定前该程序所涉及的青少年已年满十八岁,则将卷宗归档。 第三十二条 青少年的权利 一、在青少年参与程序时,须使青少年个人感到自在及受最小束缚,即使在被拘留或被看管的情况下亦然。 二、在程序的任何阶段,青少年尤其有权: (一)获告知所享有的权利; (二)由司法当局依职权或在其本人要求下,听取其陈述; (三)不回应任何实体就向其归责的事实或就该等事实所作声明的内容而提出的问题; (四)不回应有关其行为、性格或人格的事宜; (五)在其要求时,得到精神病学或心理学专家的辅助,以评估有否需要采用教育监管措施; (六)提出证据及声请措施; (七)按本法律的规定对裁判提起上诉。 三、在任何情况下,青少年均无须宣誓。 第三十三条 程序的单一性 一、即使青少年被指作出多个事实,亦仅以单一程序处理。 二、如针对青少年有正在待决的程序,而该青少年再次处於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状况,则在该程序中一并审理新状况。 三、如上款所指的程序已结束,则另行提起新程序,并将先前程序的卷宗并附入新程序的卷宗内。 第三十四条 主体的牵连 一、如多个青少年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作出一个或多个事实,则仅以单一程序处理: (一)共同作出事实; (二)互相向对方作出事实; (三)同时同地作出事实; (四)所作的某些事实是其他事实的因或果; (五)所作的某些事实是为使其他事实继续进行或为隐瞒其他事实。 二、如因程序须迅速进行或基於青少年的利益而须将程序分开处理,则法官可作出有关决定。 第三十五条 卷宗的合并 一、如在多个程序中所涉的青少年是兄弟姊妹,或均由同一人监护或实际照顾,则将其他程序的卷宗并附入最先提起的程序的卷宗内。 二、如对涉及多个程序的同一青少年采用多项措施,须将裁判已确定的程序的卷宗并附入裁判最後确定的程序的卷宗内,以便所采用的措施能符合在当时教育青少年的实际需要。 第三十六条 司法保密 一、卷宗即使已归档,亦属保密,不得要求查阅或取得该卷宗,亦不得取得从该卷宗内任何部分制作的副本或证明;但第二款至第四款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在青少年年满二十一岁前,具有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职权的法官可要求取得卷宗或从该卷宗制作的证明。 三、在青少年年满二十一岁前,任何法官亦可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要求取得卷宗或从该卷宗制作的证明: (一)卷宗所涉的人在年满十六岁後,实施可科处最高限度超过三年徒刑的犯罪,或可能会延长对卷宗所涉的人所科处的实际徒刑; (二)卷宗所载资料有助於审理就青少年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提出的赔偿请求。 四、在青少年年满二十一岁前,具正当性提起上诉的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可查阅卷宗和取得从该卷宗制作的证明,而为撰写社会报告或观察青少年,社会重返部门及少年感化院亦可查阅卷宗和取得从该卷宗制作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