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五、观察期届满时须撰写观察报告,当中载明就青少年的情况所作出的判断,并建议采用适当的教育监管措施。 六、如属预计将会对青少年采用收容措施的情况,则在作出裁判前,必须先对其进行观察;但法官认为凭现有的资料,尤其社会报告,足以评估藉观察所拟了解的青少年的状况者,则无须进行观察。 第五十七条 调查证据的联合会议 一、为达至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目的,法官可在程序中的任何阶段决定召开调查证据的联合会议,以便在保障辩论权下,调查所发现的迹象,以及查明有关青少年的人格、行为的情况,并了解其社会、家庭的背景及经济、教育的状况。 二、在调查证据的联合会议中,青少年,以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必须在场;如有委托或指定的辩护人,则该辩护人亦必须在场。 三、如为调查证据所需,法官须命令被害人或他人,尤其是社会工作服务范畴技术员出席调查证据的联合会议。 第五十八条 通知、出席及押後会议 一、出席调查证据的联合会议的通知,须最迟於召开会议五日前作出。 二、如青少年缺席,则将会议押後,并即时指定另一会议日期。 三、如其他已被传召出席的人缺席,则由法官决定是否将会议押後。 四、不论任何情况,联合会议只可押後一次。 五、如青少年在重新指定的日期缺席,须由倘有委托或指定的辩护人代表出席。 六、须将证据作成书面纪录,而可将一切口头声明扼要地撰写成会议纪录。 第五十九条 检察院的检阅 案件的调查完成後,须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检阅,以便其在八日内发出意见书。 第六十条 简易裁判 一、如法官认为第四十二条所指的批示、声请书或检举文件所载的事实已获证明,且基於作出裁判时教育青少年的需要,认为应对其采用第四条第一款(二)至(七)项所指的措施,则在说明理由下,采用其认为适当及可行的措施。 二、如法官认为上款所指的事实未经证明,或虽认为该事实已获证明,但无须向青少年采用任何措施,则命令将卷宗归档。 第六十一条 听证 一、如法官认为有充分迹象显示青少年曾作出第四十二条所指批示、声请书或检举文件载有的事实,且基於当时教育青少年的需要,认为可能会对其采用第四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收容措施,则法官须指定听证日期,并通知一名社会工作服务范畴技术员参与听证。 二、须传召青少年,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倘有的辩护人,以及法官认为宜在场的其他人出席听证。 三、为维护人的尊严或确保听证工作的秩序或规则,法官可依职权或应声请,以附理由说明的批示: (一)限制公众在场旁听,或决定仅获其明示许可的人方可在场旁听; (二)命令传媒不可描述或复述有可能透露青少年身份的资料、行为或事实。 四、经法官许可,第一款所指的社会工作服务范畴技术员可询问青少年及其他被传召出席听证的人。 第六十二条 判决 一、听证结束後,法官及社会工作服务范畴技术员随即退席,以便作出裁判。 二、裁判由法官作出,并由其作成判决书,但必须事先听取社会工作服务范畴技术员的意见。 三、社会工作服务范畴技术员可要求将其发出的书面意见附於判决书。 四、须尽可能在判决书作成後立即宣读。 五、青少年必须出席将判决公开的会议;但法官基於青少年的利益而免其出席者除外。 第六十三条 判决书的内容 一、判决书由报告部分开始,当中载有下列内容: (一)识别青少年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的身份,以及倘有的被害人的身份的资料; (二)说明青少年曾作出的事实及其法律定性。 二、紧随报告部分之後为理由说明部分,当中列举经证明和未经证明的事实,以及阐述采用有关教育监管措施的理由,并指明用作形成法官心证的证据。 三、判决书以主文部分结尾,当中载有下列内容: (一)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采用的教育监管措施; (三)负责执行教育监管措施的实体名称; (四)如有与事实有关的物件,须指明有关的处置方法; (五)关於送出用作青少年的特别纪录的登记表的命令; (六)法官的签名及日期。 第六十四条 办事处的行为 终局裁判作出後,不论是否有批示,办事处均应将该裁判通知检察院、青少年、倘有的辩护人,以及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并须在五日内将该裁判告知负责执行有关措施的实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