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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如经少年感化院医生证实,隔离措施严重损害青少年的身体或精神健康,则少年感化院院长须向法官陈述该情况,而法官须决定中止或终止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 五、用作隔离的居室应具备经少年感化院医生同意的居住条件,尤其是应有合适的家具、足够的空间及通风设备,以及适宜阅读的充足光线。 第四分节 纪律制度 第九十五条 违反纪律 违反纪律是指青少年有过错地违反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六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 一、可对违反纪律的青少年作出下列处分,而有关处分须记录在其个人档案内: (一)单独申诫或在其他青少年面前公开申诫; (二)不准参加康乐或体育活动,为期最长两个月; (三) 在少年感化院进行额外的协助服务,为期最长三个月; (四)将青少年违反法律及规章的规定而持有的款项收归法务公库所有; (五)将青少年安排入住单人寝室,为期最长一个月。 二、如青少年能证明款项的来源属正当且并无将款项用於不法用途,则持有该款项仅构成形式上的违反纪律;在此情况下,对该青少年不作出上款(四)项规定的处分。 三、作出纪律处分时,应考虑违纪行为的严重性、违纪者的行为及人格;如仅作训诫已足够,应以训诫代替纪律处分。 四、禁止作出集体处罚;但在不能认定真正违纪者的情况下,为维持少年感化院内某些或全体青少年的秩序或纪律,少年感化院院长可命令采取必要的措施。 五、亦可要求违反纪律的青少年,就其据为己有、弄丢或损坏的属行政当局或第三人的财产,以其本人的金钱作赔偿。 第九十七条 纪律程序 一、对青少年作出纪律处分,属少年感化院院长的职权。 二、作出纪律处分前,必须进行专案调查;调查时,应听取违纪者的陈述,以及询问一切能提供有用资料的人。 三、须将作出纪律处分的决定及有关的理由说明,以书面方式通知青少年。 四、如违纪行为构成非经告诉或自诉亦可追诉的犯罪或构成轻微违反,且有关青少年在作出有关事实时已年满十六岁,则少年感化院院长须将此事通知具权限的司法当局,以便提起有关程序。 第九十八条 纪律处分的执行 一、纪律处分须立即执行,但执行的方式绝不得危害青少年的健康。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如基於纪律处分的性质需要由医生检查青少年,则在执行该纪律处分前,须由医生作出检查;如青少年正接受治疗或医疗观察,则在执行该纪律处分前,必须先听取医生的意见。 第五分节 特别规则 第九十九条 关於身为母亲的青少年的特别规则 一、将女青少年的子女的出生通知具职权的登记局时,不应指明声明人与少年感化院的关系及母亲为被收容者;如该子女在少年感化院出生,亦不应指明少年感化院为其出生地点。 二、如对女青少年的子女有益处,则女青少年的子女可留在院舍与母亲在一起生活,直至年满三岁为止;但属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实体批给逗留许可的情况,则以事先取得该许可为先决条件。 第一百条 有工作人员陪同下的外出 一、如青少年需要接受无法在少年感化院内提供的医疗护理、应前往法院,又或确实有需要进行与青少年收容状况相符但无法在少年感化院内进行的活动时,则由少年感化院院长批准青少年在工作人员陪同下外出。 二、如有其他合理原因,尤其是有家庭或职业上的重大原因,且外出不影响公共秩序及安全,则少年感化院院长可批准青少年在工作人员陪同下外出。 第一百零一条 无工作人员陪同下的外出 一、如青少年的行为表现已达内部规章订定的标准,且外出有利於青少年教育及社会重返的需要,则少年感化院院长可批准青少年在无工作人员陪同下,按内部规章的规定外出探访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只要院方与被探访者有此协定即可。 二、青少年在往返少年感化院途中,须由被探访者陪伴。 第一百零二条 按《有组织犯罪法》对青少年的收容 一、对於按《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采用收容措施的青少年,法官可在作出收容命令的同时,决定采用特别安全措施中的隔离措施,为此,须明确规定: (一)青少年在少年感化院内或外不得进行的活动; (二)行使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九)项所规定的权利的时数及相关条件。 二、即使采用隔离措施,青少年仍有权将其状况告知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如青少年不能亲自告知,则由负责有关工作的技术员代为告知;被隔离的青少年亦可与少年感化院院长、医生、宗教人士、经少年感化院院长明示批准的工作人员,以及与其有权接触的其他实体接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