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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违反保密 一、将全部或部分卷宗或从该卷宗制作的全部或部分证明不正当交予他人、供他人查阅,或透露其内容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使用卷宗或使用从该卷宗制作的证明的人,将之用於有别於其明确指出的用途,处上款所指的刑罚。 第三十八条 辅助人 在教育监管程序中不设辅助人。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 一、在程序中的任何阶段,青少年、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均可委托辩护人或按有关给予司法援助的法例,向法院声请指定辩护人。 二、应指定律师为辩护人;如为不可能,则指定实习律师为辩护人。 三、一旦委托或指定另一辩护人,原辩护人即须终止其职务。 第四十条 听取青少年的陈述 须由法官听取青少年的陈述;法官可指定一名社会工作服务范畴技术员或其他具专业资格的人陪同青少年,并在有需要时,向青少年提供心理辅导。 第四十一条 移送青少年 移送青少年时,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确保青少年的尊严受到尊重,并因应其身体、智力及心理方面的成熟程度或状况而为之,且尽可能避免让他人得悉有司法介入的情况。 第二节 步骤 第四十二条 程序的发起 一、程序由法官依职权以批示开展,又或应检察院的声请或任何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检举而开展。 二、获悉有关事实的检察院有义务作出上款所规定的声请。 三、下列实体有义务作出检举: (一)获悉有关事实的刑事警察机关; (二)在执行职务时及因职务的关系而获悉有关事实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四、由刑事警察机关作出检举或传达他人所作的检举时,须附同其所能获得的关於青少年以往的行为、其社会、家庭及教育状况的一切资料。 第四十三条 被害人的正当性 一、如有关事实被定为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追诉的犯罪,则仅被害人具有正当性作出检举。 二、属上款所指情况,如被害人撤回有关追诉的表示,程序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对青少年的拘留和送交 一、由刑事警察机关拘留青少年,其目的为: (一)属现行犯的情况,以最短时间且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将青少年送交法官,以便对其讯问; (二)属非现行犯的情况,以最短时间且不超过十二小时,将青少年送交法官,以便对其讯问; (三)使青少年接受由法官命令作出的精神病学或人格的监定。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允许涉嫌共同作出被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的事实的青少年与成年人接触或共处。 第四十五条 现行犯 一、上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对属现行犯的青少年的拘留,仅在青少年作出被定为可科处徒刑的犯罪的事实时,方可作出;然而,即使对该事实除徒刑外可选科罚金者,亦可作出拘留。 二、仅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方可维持拘留状况: (一)青少年作出被定为可科处最高限度超过三年徒刑的侵犯人身罪的事实,或作出多於一个被定为可科处最高限度超过三年徒刑的犯罪的事实,且该等犯罪属非经告诉或自诉亦可追诉的犯罪; (二)青少年作出被定为非经告诉不得追诉的犯罪,且告诉权人在拘留青少年後立即提出告诉;就有关告诉,须作成笔录。 三、如属不可维持拘留的状况,则仅可对青少年进行身份识别。 四、如属现行犯的情况,且无司法当局或警察当局在场,而又无法及时召唤司法当局或警察当局,则任何人均可将青少年拘留,但须立即将其送交该等实体。 第四十六条 非现行犯 属非现行犯的情况,仅在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不能确保青少年到场的情况下,方可拘留青少年,且须由法官发出拘留命令状。 第四十七条 通知 一、须立即将属现行犯的情况拘留青少年一事通知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如不能立即通知,亦须在最短时间内及以最快捷的方法为之。 二、在属非现行犯的情况拘留青少年之前,应先通知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但作出通知可能导致无法实行拘留者除外。 三、如属上款所指情况,而未曾事先作出有关通知,则须在最短时间内,以最快捷的方法将青少年被拘留一事通知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 第四十八条 青少年的交托 一、如无法在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时间内将青少年送交法官,则须将青少年交托其父母、监护人、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或适当的公共或私人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