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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节 执行措施时的司法介入 第一百零三条 执行收容措施时的司法介入 在执行收容措施方面,司法介入具有下列主要目的: (一)命令将青少年送入少年感化院; (二)跟进青少年的进展情况; (三)巡视少年感化院; (四)审理青少年提出的请求及投诉; (五)审理上诉; (六)决定是否延长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指青少年的收容期间; (七)命令终止收容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 巡视少年感化院 一、在巡视少年感化院时,法官可在有关设施内自由走动,并可查问任何工作人员或青少年。 二、法官可要求检察院司法官、司法辅助人员或少年感化院任何工作人员陪同巡视少年感化院。 三、如青少年要求向法官陈述,则法官须在由法官指定的人在场下,听取该青少年的陈述,或在青少年要求时单独听取其陈述。 四、巡视结束後,法官与少年感化院院长举行会议,并将其在巡视和听取青少年的请求後所得出的观感告知少年感化院院长,同时听取其意见。 五、就法官所作的决定,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少年感化院院长及检察院,并在有需要时,通知有关青少年;该决定应记录於其个人档案。 六、以上各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检察院司法官。 第一百零五条 向法官作出的投诉 一、青少年有权随时向具执行收容措施权限的法官,就有关青少年本身利益的事宜以书面方式作出投诉。 二、如属上款所指的情况,适用第八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且工作人员须遵守保密义务。 三、法官须自接获有关投诉之日起计十五日内作出裁判。 四、就上款所指的裁判,须以书面方式通知投诉人、检察院及少年感化院。 第一百零六条 对纪律裁决的上诉 一、青少年、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可就有关纪律处分的裁决,向法务局局长提起诉愿,但属申诫处分除外;法务局局长须在五日内就该诉愿作出决定。 二、就驳回上款所指诉愿的决定,可在五日内向负责执行收容措施的法官提起上诉。 三、法官在听取检察院及其认为有需要听取的人的意见後,须在收到上诉之日起计五日内作出裁判;如法官认为适当,可订定上诉具中止效力。 四、法官可维持、减轻或撤销上诉所针对的处分;裁判应以书面作出,并应将裁判通知上诉人,以及将裁判的副本送交少年感化院。 五、对法官所作的裁判不可提起上诉。 第一百零七条 终止收容措施 一、对收容措施的终止,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下列规定: (一)少年感化院院长须声请法官发出《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命令状; (二)如即将离开少年感化院的青少年患病,且有关医生在报告书上说明,一旦立即让青少年离院,会严重危害其健康,少年感化院院长获青少年明示同意或推定其同意後,可批准青少年留在少年感化院一段必要的时间; (三)须将青少年延迟离开少年感化院的事宜,立即通知法官及法务局局长; (四)在青少年离开少年感化院时,须将青少年存放於院内的款项、其他物件,以及其有权领取的教育证书、课程文凭交予青少年; (五)青少年有权获发证明其行为表现及倘有的职业能力的声明书。 二、如青少年未经批准而离开少年感化院,则收容措施的执行即中断,其所离开的时间不计入执行措施的期间。 第一百零八条 执行非收容性质的措施时的司法介入 一、青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就执行非收容性质的措施时损害青少年个人权利的事宜,向法官提出请求或作出投诉。 二、法官须自接获有关请求或作出投诉之日起计十五日内作出裁判。 三、就上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