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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2条 (1)本附表适用于由国家或合法组成的公共机构进行的运输,但该项运输须符合第1条所定的条件。 第Ⅲ章 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第17条 凡乘客因死亡或受伤或任何其他身体伤害而蒙受损害,如造成上述损害的意外是发生在飞机上或在任何上落飞机的运作过程中的,则承运人须就该损害负上法律责任。 第18条 (1)凡有人因任何经登记行李或任何货物遭毁灭、遗失或损坏而蒙受损害,如造成上述损害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承运人须就该损害负上法律责任。 (2)前款所指航空运输,包括有关行李或货物由承运人保管的期间,不论是在机场内或飞机上保管;如在机场外降落,则不论是在任何地方保管。 (3)航空运输的期间不延展至包括在机场以外进行的任何陆上运输、海上运输或河道运输。但如该等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约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转运而作出的,则除非有相反证明,任何损害均须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所发生的事件的结果。 第19条 承运人须就因乘客、行李或货物的航空运输中的延滞造成的损害,负上法律责任。 第20条 承运人如证明自己及其雇员或代理人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害,或证明自己及其雇员或代理人不可能采取上述措施,则他无须负上法律责任。 第21条 承运人如证明损害是由于受伤的人的疏忽所导致或助成的,法院可按照其法律的规定,完全或局部宽免该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第22条 (1)在运载乘客时,承运人就每一名人士所负的法律责任以100000特别提款权单位为限如按照受理有关个案的法院的法律是可以分期付款方式作出赔偿的,则上述付款的资本值不得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单位,但乘客可与承运人协定,以特别合约规定一个较高的法律责任限额。 (2)(a)在运载经登记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就行李或货物所负的法律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单位为限,但如乘客或付货人在包装物交予承运人时,曾特别声明行李或货物运到目的地后的利益,并已缴付所需的附加费(如情况有需要的话),在该种情况下,承运人有法律责任缴付不超过声明的款额,除非他证明该款额高于行李或货物运到目的地后对该乘客或付货人的实际利益。 (b)如部分的经登记行李或货物(或该部分行李或货物所载的任何物件)遭遗失、损坏或延误时,在厘定承运人法律责任限额的款额时所考虑的重量须只是有关该包装物的总重量。但如部分的经登记行李或货物(或该部分行李或货物所载的任何物件)遭遗失、损坏或延误影响在同一行李机票或同一航空货运单所涵盖的其他包装物的价值,则在厘定法律责任限额时亦须考虑该包装物或该等包装物的总重量。(3)就乘客自己保管的物件而言,承运人的法律责任以每名乘客332特别提款权单位为限。 (4)本条订明的限额不得阻止法院按照其本身的法律,额外判给全部或部分法院费用和原告人所招致的诉讼的其他支出如所判给的损害赔偿款额减除法院费用和诉讼的其他支出后不超过承运人在损失造成发生后的6个月内或诉讼开始前(如该日期为较后日期)以书面向原告人建议的款项,则上述条文不适用。 (5)(a)一个特别提款权单位在某一日的价值须当作相等于国际货币基金定为─ (i)就该日而言;或 (ii)(如没有就该日定出数项)该日之前的有为其如此定出数项的最后一日而言, 属相等于一个特别提款权单位的港币数项,但如国际货币基金没有如此定出港币数项,则一个特别提款权单位在某一日的价值须视为相等于按照本款的(b)(iii)段发出的证明书内所述明的港币数项。 (b)为施行本条,由金融管理专员发出或代表金融管理专员发出的并述明─ (i)已如上述就某一日定出的港币数项的证明书;或 (ii)没有就某一日定出数项,以及为在该日之前的有为其如此定出数项的最后一日所定出的港币数项的证明书;或 (iii)某港币数项视为就某一日而言相等于一个特别提款权单位的证明书, 须为该等事宜的不可推翻的证据;任何看来是该等证明书的文件须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件须当作为该等证明书。 〔由附录ⅢCI1页插入〕 第23条 (1)任何倾向于免除承运人的法律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附表所订的限额的条文,均属无效,但任何该等条文的无效并不涉及整份合约的无效,而该合约在符合本附表条文的规定下仍继续留存。 (2)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规管运输货物的固有缺陷、品质或缺点所导致的遗失或损坏的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