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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25A条 (1)如针对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提起的诉讼是因本公约所关乎的损害而导致的,而该雇员或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的,则他有权自己引用承运人本身根据第22条有权援引的法律责任限额。 (2)在上述情形下,可向承运人、其雇员和代理人追讨的总计款额不得超过上述限额。 (3)凡雇员或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损害,并证明该作为或不作为是在蓄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作出或有的,或罔顾后果地作出或有的,以及在明知颇有可能会导致该损害的情况下作出或有的,则本条第(1)及(2)款均不适用。 第26条 (1)有权获交付行李或货物的人收取行李或货物而没有作出投诉,即为该行李或货物已在良好状况下并按照运输文件的规定的情况下交付的表面证据。 (2)如行李或货物遭损坏,有权获交付该行李或货物的人在发现损坏后必须随即向承运人作出投诉,而最迟须在收到的日期后(如属行李)7日或(如属货物)14日内作出投诉如有延滞,则最迟必须在该行李或货物交由其处置之日起计的21日内作出投诉。 (3)每项投诉必须以书面在运输文件上作出或另以在上述限期内送交的书面通知作出。 (4)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欺诈行为,否则如没有在上述限期内作出投诉,则不得针对承运人提起诉讼。 第27条 如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已死亡,则申索损害赔偿的诉讼可按照本公约条款向在法律上代表其遗产的人提起。 第28条 (1)申索损害赔偿的诉讼,必须按原告人的选择,在一个缔约方的领土内,向承运人通常居住地,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或承运人拥有的签订合约的机构的所在地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或向在目的地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2)诉讼程序问题须受到受理有关个案的法院的法律管限。 第29条 (1)如诉讼没有在从飞机到达目的地之日,或应该到达目的地之日或运输停止之日起计的2年内提起,则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即告终绝。 (2)计算时效限期的方法须由受理有关个案的法院的法律决定。 第30条 (1)在符合第1条第(3)款所列的定义并须由若干接续承运人办理的运输中,每一名接受乘客、行李或货物的承运人均受本公约所列的规则所规限,并须在运输合约关乎由其监管进行的一段运输的范围内,被当作为该合约的缔约一方。 (2)如运输属该性质,而有关意外或延滞于某段运输期间发生,乘客或其代表只能向进行该段运输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但如第一承运人按明订协议须负起整个旅程的法律责任,则属例外。 (3)就行李或货物而言,乘客或付货人有针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有权获交付行李或货物的乘客或收货人有针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此外,如有关的毁灭、遗失、损坏或延滞于某段运输期间发生,他们各人均可针对进行该段运输的承运人提起诉讼。这些承运人须对乘客或付货人或收货人负上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 第IV章 关于联合运输的条文 第31条 (1)就部分采用航空运输和部分采用其他运输方式进行的联合运输而言,本公约的条文只适用于第1条的条款所指的航空运输。 (2)如本公约条文就航空运输部分而获遵守,本公约并不禁止联合运输的各方将关乎其他运输方式的条件列入航空运输文件内。 第V章 一般性及最后条文 第32条 如各方本意是藉合约所载的任何条文和所有在损害发生以前订立的特别协议,违反本公约所订下的规则,不论是藉决定须适用的法律或改变关于司法管辖权的规则,均属无效。但在符合本公约的规定下,货物运输的合约中可允许有仲裁条款(如该仲裁是在第28条第(1)款所提述的其中一个司法管辖区内进行的)。 第33条 本公约并不禁止承运人拒绝订立任何运输合约或订立不抵触本公约条文的规例。 第34条 第3至9条(包括首尾两条在内)关于运输文件的条文不适用于在正常航空运输业务范围以外的特殊情况下办理的运输。 第35条 本公约所用的“日”(days) 一词指连续日,而不是指工作日。 第40A条 [本段不予载列本段界定“缔约方”] (2)为施行本公约,“领域”(territory) 一词不仅指某国家的本部领域,亦指由该国负责处理其外交关系的所有其他地区。 [第36、37、38、39、40及41条及本公约的最后字句不予载列该等条文和文字关于本公约的存放和开始生效的事宜。] 《附加议定书》 (参照第2条者) 缔约方在确认或加入本公约时,保留宣布本公约第2条第(1)款不适用于国家、其殖民地、受保护国、受托管领土或在其主权、宗主权、或权限下的任何其他地区所直接进行的国际航空运输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