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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7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500章 航空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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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在强制执行有关法律责任的诉讼中追讨得的款额,在减除未能向被告人追讨的任何讼费之后,须按法院(或如该诉讼案审讯时有陪审团的话,则按该陪审团)所指示的比例分给有权享有该等权益的人。
  
  (1997年制定)
  
  〔由附录 III CH1页的附表1的第I部的附件修改的 1961 c. 27 s. 3 U.K.〕
  
  第500章  第16条法律责任的限制
  
  (1)附表3第I部第22条及附表4第I部第22条(在本条内称为“第22条”)对法律责任的限制,适用于任何性质的可藉以强制执行法律责任的法律程序,而─
  
  (a)该等限制尤其适用于侵权人为向另一名侵权人取得法律责任分担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及
  
  (b)第22条第(1)款就每名乘客所设的限制,尤其适用于承运人在可根据香港法律针对承运人提出的所有法律程序中连同在香港以外地方针对承运人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的总法律责任。(2)凡为强制执行受第22条限制的法律责任而在任何法院提起法律程序,该法院在该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可作出任何该法院认为在考虑到第22条条文及已经或相当可能会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开始的为完全或局部强制执行法律责任而进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后,属公正和公平的命令。
  
  (3)在不影响第(2)款的情况下,凡任何人为强制执行受第22条限制的法律责任而在任何法院提起法律程序,而该法律责任于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进行的其他法律程序中是可以或可能可以局部强制执行的,则如假使该限制只适用于在该法院提起的法律程序法院便会判给某数额,该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判给一笔数额少于该某数额的款额;或将其判给的任何部分定为须视乎任何其他法律程序的结果。
  
  (4)金融管理专员可指明以港币为单位的各个别款额,而为施行附表3第I部第22条及附表4第I部第22条以及尤其是分别为施行该2条的第(5)及(4)款,该等款额须视为就某一日而言相等于该2条内分别以特别提款权单位和以法郎为单位的款项。
  
  (5)为施行附表3第I部第22条及附表4第I部第22条以及尤其是为施行该2条的第(5)及(4)款,由金融管理专员或其代表依据第(4)款发出的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资料的不可推翻的证据,而看来是该证明书的文件,须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接受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件须当作是该证明书。
  
  (6)金融管理专员可就任何根据本条发出的证明书收取合理费用,而该等费用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7)本条内对第22条的提述,在经任何必要的变通后,包括附表3第I部内第25A条及附表4第I部内第25A条施行的该条的提述。
  
  (1997年制定)
  
  〔由附录 III CH1页的附表1施行的1961 c. 27 s. 4 U.K.〕
  
  第500章  第17条提起法律程序的时限
  
  (1)如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是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在从下列日期起计的2年后,任何人不得向该雇员或代理人提起因由本条例施行的《经修订公约》所关乎的损失而导致的诉讼─
  
  (a)抵达目的地的日期;
  
  (b)飞机应该抵达的日期;或
  
  (c)运输停止的日期。(2)附表3第I部第29条及附表4第I部第29条(在本条内称为“第29条”)不适用于为法律责任分担而在侵权人之间提起的法律程序,但在取得到寻求获得法律责任分担的人败诉的判决之日起计的2年届满后,侵权人不得就该条适用的侵权行为提起向承运人取得法律责任分担的诉讼。
  
  (3)第(1)与(2)款及第29条在犹如该等条文中对一项诉讼的提述包括对一宗仲裁的提述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1997年制定)
  
  〔由附录 III CH1页的附表1施行的1961 c. 27 s. 5 U.K.〕
  
  第500章  第18条《经修订公约》的适用范围
  
  (1)在第16(1)(a)、(2)及(3)条中(该条是解释附表3第I部第22条及附表4第I部第22条中的法律责任的限制,以及令法院能作出适当的命令及判给以施行该等限制),对上述第22条的提述经必需的变通后,包括对附表3第II部第VI条及附表4第II部第VI条的提述。
  
  (2)在第17条中(该条是限制向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提起法律程序和向承运人取得法律责任分担费的时效)对承运人的提述,包括对附表3第II部第I条(c)段及附表4第Ⅱ部第I条(c)段所界定的实际承运人的提述。
  
  (1997年制定)
  
  〔由附录 III CH1页的附表1的第II部施行的1962 c. 43 s. 3 U.K.〕
  
  第500章  第19条适用于官方的范围以及官方所进行的免费运输
  
  第IV部
  
  杂项条文
  
  (1)本条例对官方具约束力。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第II及III部均适用于官方所进行的免费运输,犹如它适用于官方为报酬而进行的运输一样。 〔附录 III CH1页第8(1)(a)条〕
  
  (3)官方并不因为(第II部所适用的)乘客机票未有交付或该票未有包括所需的通知而被《经修订公约》第3条第(2)款禁止其本身引用该公约第22条条文(该条对运送乘客的承运人的法律责任作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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