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24条 (1)在第18及19条所涵盖的个案中,任何申索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依据为何)只能在本附表所列的条件和限额的规限下提起。 (2)在第17条所涵盖的个案中,在不损害关于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为何的问题的原则下,前款条文适用。 第25条 凡承运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损害,并证明该作为或不作为是在蓄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作出或有的,或罔顾后果地作出或有的,以及在明知颇有可能导致该损害的情况下作出或有的,则第22条所指明的法律责任限额不适用;但如属雇员或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则亦须证明他是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的。 第25A条 (1)如针对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提起的诉讼是因本附表所关乎的损害而导致的,而该雇员或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的,则他有权自己引用承运人本身根据第22条有权援引的法律责任限额。 (2)在上述情形下,可向承运人、其雇员及代理人追讨的总计款额不得超逾上述限额。 (3)凡雇员或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损害,并证明该作为或不作为是在蓄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作出或有的,或罔顾后果地作出或有的,以及在明知颇有可能导致该损害情况下作出或有的,则本条第(1)及(2)款均不适用。 第26条 (1)有权获交付行李或货物的人收取行李或货物而没有作出投诉,即为该行李或货物已在良好状况下并按照运输文件的规定的情况下交付的表面证据。 (2)如行李或货物遭损坏,有权获交付该行李或货物的人在发现损坏后必须随即向承运人作出投诉,而最迟须在收到的日期后(如属行李)7日或(如属货物)14日内作出投诉如有延滞,则最迟必须在该行李或货物交由其处置之日起计的21日内作出投诉。 (3)每项投诉必须以书面作出并在上述限期内送交。 (4)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欺诈行为,否则如没有在上述期限内作出投诉,则不得针对承运人提出诉讼。 第27条 如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已死亡,则申索损害赔偿的诉讼可按照本附表条款向在法律上代表其遗产的人提起。 第29条 (1)如诉讼没有在从飞机到达目的地之日、或应该到达目的地之日或运输停止之日起计的2年内提出,则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即告终绝。 (2)计算时效限期的方法须由受理有关个案的法院的法律而决定。 第30条 (1)在须由若干接续承运人办理的运输中,每一名接受乘客、行李或货物的承运人均受本附表所列的规则所规限,并须在运输合约关乎由其监管进行的一段运输的范围内,被当作为该合约的缔约一方。 (2)如运输属该性质,而有关意外或延滞于某段运输期间发生,乘客或其代表只能向进行该段运输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但如第一承运人按明订协议须负起整个旅程的法律责任,则属例外。 (3)就行李或货物而言,乘客或付货人有针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有权获交付行李或货物的乘客或收货人有针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此外,如有关的毁灭、遗失、损坏或延滞于某段运输期间发生,他们各人均可针对进行该段运输的承运人提起诉讼。这些承运人须对乘客或付货人或收货人负上共同及各别法律责任。 第Ⅳ章 关于联合运输的条文 第31条 (1)就部分采用航空运输和部分采用其他运输方式进行的联合运输而言,本附表的条文只适用于第1条的条款所指的航空运输。 (2)如本附表的条文就航空运输部分而获遵守,本附表并不禁止联合运输的各方将关乎其他运输方式的条件列入航空运输文件内。 第Ⅴ章 一般性及最后条文 第32条 如各方本意是藉合约所载的任何条文和所有在损害发生以前订立的特别协议,违反本附表所订下的规则,不论是藉决定须适用的法律或改变关于司法管辖权的规则,均属无效。但在符合本附表的规定下,货物运输的合约中允许有仲裁条款。 第33条 本附表并不禁止承运人拒绝订立任何运输合约或订立不抵触本附表条文的规例。 第35条 本附表所用的“日”(days)一词是指连续日,而不是指工作日。 第Ⅱ部 《瓜达拉哈拉公约》的适用范围 《瓜达拉哈拉公约》于经以下所列的形式改编和变通后就本条例第13条所描述的运输而适用─ 第Ⅰ条 在由本附表施行的《瓜达拉哈拉公约》中─ (a)“《华沙公约》”(the Warsaw Convention) 指由本附表施行的《经修订公约》; (b)“订约承运人”(contracting carrier) 指以主事人身分与任何乘客或付货人或与代表乘客或付货人行事的人订立受《华沙公约》规管的运输的协议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