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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7年制定) 第500章 附表2《瓜达拉哈拉公约》 [第2(1)及10条] 第I条 在本公约中∶ (b)“订约承运人”(contracting carrier) 指以主事人身分与任何乘客或付货人或与代表乘客或付货人行事的人订立受《华沙公约》规管的运输的协议的人; (c)“实际承运人”(actual carrier) 指(订约承运人则除外)凭借得自订约承运人的权限而进行(b)段所筹算的运输的全部或部分的人,但就该部分运输而言,他并不是《华沙公约》所指的接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须推定有上述权限。 第II条 凡运输按照第I条(b)段所提述的协议是受《华沙公约》规管的,如实际承运人进行该运输的全部或部分,则除非该公约另有规定,否则订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受《华沙公约》的规则所规限∶订约承运人须就该协议所筹算运输的全部受该公约规限,而实际承运人只就他所进行的运输受该公约规限。 第III条 (1)就实际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而言,该实际承运人及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的该实际承运人的雇员及代理人的作为及不作为,须当作亦是订约承运人的作为及不作为。 (2)就实际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而言,订约承运人及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的该订约承运人的雇员及代理人的作为及不作为,须当作亦是该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及不作为。但该等作为或不作为不得使该实际承运人承担超逾《华沙公约》第22条所指明的限额的法律责任。任何订约承运人据以负起并非《华沙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的特别协议、任何由公约赋予的权利的放弃或在该公约第22条所筹算的就行李或货物运到目的地后的利益作出的特别声明,均不得影响该实际承运人(除非他同意)。 第IV条 根据《华沙公约》向承运人作出的任何投诉或发出的任何指令,不论是向订约承运人或是向实际承运人作出或发出的,均具有相同效力。但《华沙公约》第12条所提述的指令只是在向订约承运人发出时才具有效力。 第V条 就实际承运人办理的运输而言,该承运人或订约承运人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如证明他是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的,则他有权本身引用根据本公约适用于雇用他的承运人的法律责任的限制,除非证明他行事的方式根据《华沙公约》阻止他援引该法律责任限额。 第VI条 就实际承运人办理的运输而言,可向该承运人及订约承运人及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的他们的雇员及代理人追讨的款额的总数,不得超逾根据本公约可针对该订约承运人或该实际承运人定给的最高款额,但上述各人均无须就超逾适用于他的款额限额的款项负上法律责任。 第VII条 就实际承运人办理的运输而言,原告人可在其选择下针对该承运人或订约承运人,或共同或各别地针对他们两人提起申索损害赔偿的诉讼。如诉讼只针对上述的其中一名承运人提起,则该承运人有权要求将另一承运人加入该项法律程序中,而程序和效果则由受理有关个案的法院的法律管限。 第VIII条 申索本公约第Ⅶ条所筹算的损害赔偿的诉讼,必须在原告人选择下向《华沙公约》第28条规定可在其处针对订约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法院提起,或向在实际承运人通常居住的地方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所在地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第IX条 (1)任何倾向于免除订约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在本公约下的法律责任的合约条文,或任何倾向于定出较按照本公约适用的限额为低的限额的合约条文,均属无效,但任何该等条文的无效并不涉及整份协议的无效,而该协议在符合本公约条文的规定下仍继续留存。 (2)就实际承运人进行的运输而言,前款不适用于管限因所运输的货物的固有缺陷、品质或缺点所导致的遗失或损坏的合约条文。 (3)如各方本意是藉运输协议所载的任何条款和所有在损害发生以前订立的特别协议,违反本公约所订下的规则,则不论是决定须适用的法律或变更司法管辖权的规定,均属无效。但在符合本公约的规定下,货物运输的合约中可允许有仲裁条款(如该仲裁是在第VIII条所提述的其中一个司法管辖区内进行)。 第X条 除第VII条另有规定外,本公约的条文不得影响两名承运人之间的权利及义务。 (1997年制定) 第500章 附表3非国际运输与邮件和邮包的运输 [第2(1)、13、15、 16、17及18条] 第Ⅰ部 《经修订公约》的适用范围 就本条例第13条所描述的运输而言,《经修订公约》经以下所列的形式改编和变通后适用─ 第Ⅰ章 范围─定义 第1条 (1)本附表适用于所有为报酬而以飞机运载人、行李或货物的运输本附表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事业用飞机进行的免费运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