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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在《瓜达拉哈拉公约》第VII及VIII条中,“法院”(court) 包括(在《经修订公约》或《瓜达拉哈拉公约》第IX3条所允许的仲裁中的)仲裁人。 (1997年制定) 第500章 第11条第6、7及9条的条文的适用范围 (1)在第6(1)(a)、(2)及(3)条中,对《经修订公约》第22条的提述经必需的变通后,包括对《瓜达拉哈拉公约》第Ⅵ条的提述。 (2)在第7条中(该条限制为针对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及为向承运人取得法律责任分担而提起法律程序的时限)对承运人的提述,包括对《瓜达拉哈拉公约》第I条(c)段所界定的实际承运人的提述,亦包括对该第I条(b)段所界定的承包承运人的提述。 (3)在第9条中(该条是关乎按照《经修订公约》第28条在香港向缔约方提起诉讼的)对第28条的提述,包括对《瓜达拉哈拉公约》第Ⅷ条的提述。 (1997年制定) 〔1962 c. 43 s. 3 U.K.〕 第500章 第12条适用范围 第III部 《经修订公约》不适用的国际运输与非国际运输 (1)本部适用于所有并非《经修订公约》所适用的航空运输。 〔附录 III CH1页第3条〕 (2)总督可藉宪报公告指示就香港而言,任何运输或任何类别运输或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获豁免而不须遵守本部的任何规定,而任何该等指示可明订为受总督觉得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须规定的任何条件或限制所规限;如已如此订明,则该等指示须在该等条件或限制的规限下生效。 (1997年制定) 〔附录 III CH1页第6条〕 第500章 第13条非国际运输与邮件和邮包的运输 附表3就本部适用的以下运输具有效力─ (a)并非附表4所界定的国际运输的运输;或 (b)邮件或邮包的运输。 (1997年制定) 〔附录 III CH1页第4条〕 第500章 第14条《华沙公约》下的国际运输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本条及附表4就本部适用的属该附表所界定的国际运输的运输具有效力。〔附录 III CH1页第5(1)条〕 (2)总督可藉于宪报中的命令核证谁是《华沙公约》的缔约方,它们分别就什么领土而属缔约方和它们在甚么程度上引用《华沙公约》的《附加议定书》的程度。 (3)根据本条订立的命令是附属法例,而除在该命令被其后作出的另一命令所取代的范围内,该命令是其内所核证的事宜的不可推翻的证据。〔由附录 III CH1页的附表3施行的 1961 c. 27 s. 2 U.K.〕 (4)本身没有引用《附加议定书》的《华沙公约》的每一缔约方,须为就该缔约方所进行的运输而按照附表4第I部内的第28条在香港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索的诉讼的目的,当作已接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 (5)法院规则可就第(4)款所提述的诉讼开始和进行方式作出规定,而《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4条须当作据此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本条并不授权针对缔约方的财产发出执行令。 (1997年制定) 〔由附录 III CH1页的附表3施行的 1961 c. 27 s. 8 U.K.〕 第500章 第15条致命意外 (1)附表3第I部第17条及附表4第I部第17条就乘客死亡施加于承运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在本条中称为“有关法律责任”),取代该承运人在任何成文法则或普通法下就该乘客的死亡所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而凡如此施加的有关法律责任可由某人强制执行,或可为某人的利益而强制执行或可以某方式强制执行,本条的以下条文就该人及该方式有效。〔由附录 III CH1页的附表1施行的 1961 c. 27 s. 3 U.K.〕 (2)如该乘客的任何家庭成员因为该乘客的死亡而蒙受损失,则有关法律责任可为该成员的利益而强制执行。 (3)就本条而言,以下各人士视为乘客家庭的成员∶该乘客的配偶、父母、祖父母、子女、孙、孙女,以及该乘客的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或姨母或该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或姨母的后嗣。 (4)为本条的施行而推究关系时─ (a)受领养人须视为领养人的子女而非其他人的子女;并且在符合本段的规定下; (b)姻亲关系须视为血亲关系,半血亲关系须视为全血亲关系,而任何人的继子女须视为该人的子女;及 (c)非婚生子女须视为其母亲及据称的父亲的婚生子女。(5)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凡有关法律责任凭借第(4)款可为某人的利益而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有关法律责任的诉讼可由该乘客的遗产代理人或该人提起,但只可就任何一名乘客的死亡提起一项诉讼,而无论由何人提起,每项该等诉讼必须为所有有权享有该等利益人士的利益提起,而他们须是以香港为其居籍的,如非以香港为其居籍,则须表明希望得到该在此项诉讼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