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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7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500章 航空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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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节 ─航空货运单
  
  第5条 
  
  (1)每名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付货人制备一份称为“航空货运单”的文件和将该文件交给他;每名付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份文件。
  
  (2)但没有该文件或该文件有欠妥之处或遭遗失,并不影响运输合约的存在及有效性,除第9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这份运输合约仍受本公约的规则所规限。
  
  第6条 
  
  (1)付货人须制备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一并提交。
  
  (2)第一部分须注明“for the carrier”,并须由付货人签署;第二部分须注明“for the consignee”,并须由付货人及承运人签署并附在货物上;第三部分须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署并交给付货人。
  
  (3)承运人须在装载货物上飞机前签署。
  
  (4)承运人的签名可以戳印完成,付货人的签署则可以印刷或戳印完成。
  
  (5)如承运人按付货人的请求,制备航空货运单,除非有相反的证明,否则承运人须当作是代付货人如此行事。
  
  第7条 
  
  当有多过一件包装物时,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付货人制备分开的航空货运单。
  
  第8条 
  
  航空货运单须载有下列资料∶
  
  (a)出发地和目的地的显示;
  
  (b)如该出发地和目的地均是在单一个缔约方的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有一个或多于一个协定的中途着陆地点,则至少一个上述中途着陆地点的显示;
  
  (c)一项向付货人发出的通知,说明如该运输涉及在出发国家以外的国家内的一个最终目的地或中途着陆地点,则《华沙公约》可予适用及施行管限,以及在大多数情形下限制承运人就货物的遗失或损坏的个案所负的法律责任。
  
  第9条 
  
  如货物是在承运人同意下在没有制备航空货运单的情况下被装载上飞机的,或如该航空货运单没有包括第8条(c)段所规定的通知,则该承运人本身无权引用第22条第(2)款的条文。
  
  第10条 
  
  (1)付货人须就其在航空货运单中所填报有关货物的详情及说明的正确性负上责任。
  
  (2)付货人须就承运人或承运人须向其负法律责任的任何其他人因付货人提供的详情及说明有欠妥之处、不正确或不完备而蒙受的一切损失,弥偿付货人。
  
  第11条 
  
  (1)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约、收取货物和运输条件的表面证据。
  
  (2)航空货运单内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装的说明以及包装物件数的说明,是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除非承运人在付货人在场下已查核有关的说明并且在该航空货运单内述明此项查核,又或除非是关于货物表面状况的说明,否则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状况的说明并不构成对承运人不利的证据。
  
  第12条 
  
  (1)在付货人履行其在运输合约下其一切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限下,付货人有权藉在出发地的机场或目的地的机场将货物撤回,或在中途着陆时中止运输,或指令货物在目的地或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出发地的机场,处置货物但他不得在使承运人或其他付货人受损害的情况下行使此项处置权,并必须偿还因行使该权利所引致的任何费用。
  
  (2)如执行付货人的指令属不可能,承运人必须随即通知该付货人。
  
  (3)如承运人遵从付货人的处置货物的指令而没有要求出示已交付给该付货人的航空货运单的部分,则在不损害其可向该付货人追讨的权利下,他须就可能因以上事宜而对任何合法管有该航空货运单的该部分的人造成的任何损害负上法律责任。
  
  (4)当授予收货人的权利按照第13条的规定开始时,授予付货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如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或如无法联络收货人,则付货人恢复其处置权。
  
  第13条 
  
  (1)除在以上条文所列的情况外,收货人在货物到达目的地时,有权在缴付已到期须付的费用并在遵从航空货运单上所列的运输条件后,要求承运人向他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给他。
  
  (2)除另有协定外,承运人有责任在货物到达后尽快通知收货人。
  
  (3)如承运人承认货物已遭遗失,或如货物在应该到达的日期后的7日届满时尚未到达,则收货人有权针对该承运人行使源自运输合约的权利。
  
  第14条 
  
  付货人及收货人在履行合约所施加的义务的情况下,不论是为了自己或别人的利益行事,可各自用自己的名义分别行使第12及13条给予他们的所有权利。
  
  第15条 
  
  (1)第12、13及14条不影响付货人与收货人之间或收货人与付货人之间的关系,亦不影响它们与自付货人或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
  
  (2)第12、13及14条的条文只可藉航空货运单内的明订条文予以更改。
  
  (3)本公约并不禁止发出可转让的航空货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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