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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7)本条不得解释为对《核数条例》(第122章)第15条的条文有影响。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33条财政预算等 为作纪录的目的,管理局须于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前,将下列材料送交财政司司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其下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连同自其下个财政年度首日起计的5年期间的经营计划;及 (b)其自下个财政年度首日起计的5年期的财务计划,涵盖关于该段期间的投资、业务预测、收费标准及人员编制。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34条机场费用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第V部 机场 (1)管理局可按照本条订立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机场收费计划。 (2)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计划可─ (a)指明任何机场费用的款额,或指明用以确定此等款额的等级表; (b)以其他方式指明如何确定机场费用的款额,或规定机场费用须为管理局所厘定的款额,但所厘定的款额不得超出该计划所指明的款额; (c)对如此指明的各种不同情况,订定不同的机场费用; (d)指明支付机场费用须按或可按的方式及时间,并指明须由或可由何人支付及须向或可向何人支付。(3)(a)管理局在根据本条订立一项收费计划前,须将所拟订立的计划的草稿连同一份(d)段所提述的陈述书,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 (b)根据(a)段所呈交的呈文,须经由处长呈交,并须连同处长所认为适当及要求的有关资料(如有的话)一并呈交。 (c)处长收到根据(a)段所呈交的呈文后,须按照(g)段,连同他就该呈文所作出的他认为适用的评析(如有的话),转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d)(a)段所提述的陈述书为内容如下的陈述书─ (i)指明拟在何日及自何日起征收有关费用或经更改的费用;及 (ii)述明拟订立有关计划的理由。(e)凡有任何计划根据本条呈交以待批准,下列条文即适用─ (i)如管理局没有提供(b)段所规定须提供的资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拒绝批准该项计划;及 (ii)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考虑到处长就该呈文所作的评析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认为适当的意见后,如相信实行该项拟订立的计划,会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违背在民航方面的国际义务或妨碍履行该等义务,须拒绝批准该项计划;及 (iii)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不相信有上述情况,须批准该项计划。(f)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拒绝批准根据本条呈交的计划,处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决定以书面通知管理局。 (g)凡有任何计划根据本款呈交以待批准,处长须在自呈交日期当日起计的60日期间内将该计划转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有关期间已就该项计划而言依据第(4)款延长,则须在经延长的期间内转呈。 (h)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或拒绝批准根据本条呈交的计划,则与其相信有(e)(ii)段所描述的情况(包括其信念的基础)或不相信有该情况有关的决定,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受到质疑。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4)(a)如处长认为在个别情况下这是合理的做法,处长可就本条下的某项计划将第(3)(g)款所提述的期间延长不超过14日。 (b)凡某段期间已根据(a)段延长,处长可将该期间再度延长,所延长的期间由管理局与处长议定。 (c)每当处长行使(a)段所赋予的权力时,他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向管理局陈述他行使该权力的理由。(5)管理局只有在某项计划已获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后,才可根据本条订立该项计划,而如订立该项计划,则在不抵触第(6)款的条文下,该项计划的条款须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批准的条款。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6)(a)凡有任何计划已获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处长须安排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于宪报刊登该项计划。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b)根据本条订立的计划,须自该项计划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而该日期不得早于该项计划在宪报刊登的日期当日起计的60日期间届满之时;根据本条订立的计划,可更改或撤销一项以前根据本条订立的计划。(7)凡凭借一项根据本条订立的计划而须向某人缴付费用,该人有责任收取该费用;但如处长行使第21(1)(b)条所赋予的权力而向管理局作出指示,管理局须按照该指示宽免或(如适当的话)退还全部或(如适当的话)部分费用。 (8)为免生疑问,现声明任何成文法则均不得解释为使(本条例所指的)机场费用可据之而予以厘定、确定、施加或收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