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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7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483章 机场管理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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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1)款赋予的转委职能的权力;
  
  (b)成立或取得附属公司的权力;
  
  (c)取得或处置附属公司股份的权力;
  
  (d)第35或36条所赋予的权力。(8)(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废除)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83章  第10条管理局可设立委员会
  
  (1)除设立审计委员会外,管理局亦可设立常设委员会或其他委员会,而除可行使第9条赋予它的权力外,并可将任何事宜转交予或指派予委员会作考虑或查讯。
  
  (2)(a)组成委员会的成员的人数,由管理局决定。
  
  (b)委员会每名成员均须由管理局委任。
  
  (c)在符合(d)段的规定下,管理局可委任管理局成员或不是管理局成员的人担任委员会成员。
  
  (d)管理局凡设立委员会,须委任一名管理局成员担任委员会主席。
  
  (e)委员会成员(包括委员会主席)的任期由管理局在委任时决定。(3)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转交或指派及根据第(2)款作出的每项委任,均可由管理局撤回或撤销,而该等转交或指派,并不阻止或限制管理局同时履行该局任何职能。
  
  (4)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程序及事务。
  
  (5)凡一项职能在当其时根据第9条转委予某委员会,如在有关时间主持该委员会会议的人是管理局成员及只有在该情况下,该职能方可由该委员会履行或行使。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11条管理局成员的任期、会议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获委任为主席的人的任期由行政长官在作出委任时订定。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2)不属公职人员的管理局成员(主席或行政总监除外)的任期,由行政长官在作出委任时订定,但不得超过4年。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3)身为公职人员的管理局成员须担任成员职位,直至行政长官酌情将其停任为止。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4)管理局主席及其他成员获付的薪酬(如有的话)、开销费或其他津贴(如有的话),以及其职位的其他任职条款及条件,均由行政长官订定,行政长官并可就不同类别的成员订定不同的任职条款及条件。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5)除身为公职人员的成员外,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员均可随时致函行政长官,辞任管理局成员。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6)(a)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行政长官可因任何管理局成员永久丧失行为能力或因其他充分的因由,将有关成员免职,至于该等因由是否存在,则以行政长官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b)凡有任何人根据本款被免职,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除其应得的补偿或损害赔偿(如须偿付的话)外,不得就该项免职追讨或取得任何济助或补救。(7)董事会的会议须由下列人士主持─
  
  (a)主席;或
  
  (b)(倘若主席缺席)当其时依据第3(4)(c)条暂代主席职务的副主席;或
  
  (c)(倘若没有上述副主席出席会议)当其时根据第3(5)(a)条所指定的人;或
  
  (d)(倘若没有上述副主席或指定的人出席会议)出席成员所推选的另一名成员。(8)除第13(3)条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最少为管理局成员(包括主席及行政总监(如有的话),不论有否出席会议)的半数;而其中最少须有2名公职人员及2名不属主席、行政总监或公职人员的成员。
  
  (9)除第13(2)(c)条另有规定外,每名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会成员均有权投一票。
  
  (10)在董事会的会议中待决的每项问题或其他事宜,均须由出席及有权投票的成员投票表决,并以多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其他成员可投决定票。
  
  (11) 即使管理局当其时的成员人数不足8名(不包括主席及行政总监(如有的话)),只要符合法定人数,管理局即可行事。
  
  (12) 董事会的会议可由管理局的主席或任何2名其他成员召开。
  
  (13) 如管理局当其时的成员(包括主席及行政总监(如有的话))人数为奇数,则为施行第(8)款(并仅为施行该款),该人数须视为已被加上1人。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12条暂委成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如行政长官信纳管理局的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员因暂时丧失行为能力或因其他因由,以致不能以管理局成员身分行事,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项委任所指明的期间内,代替该名成员行事。
  
  (2)凡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作出委任,只要行政长官信纳因其不能行事而导致该项委任的人仍然不能以管理局成员身分行事,该项委任所指明的期间可由行政长官予以延长。
  
  (3)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持续有效,直至该项委任所指明的期间或(如适当的话)该经延长的期间届满为止,或行政长官撤销该项委任为止,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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