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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在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的有效期内,因其丧失行为能力而导致该项委任的人,不得以管理局成员身分(不论是以主席或以其他身分)行事。 (1995年制定。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第483章 第13条披露利害关系等 (1)(a)管理局的成员(包括主席及行政总监)获委任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并在其后情况有需要时,以管理局当其时(不论是按常规或其他方法)所决定的方式,就其所拥有而属于管理局当其时所决定的类别的任何利害关系,向管理局申报。 (b)管理局须为本款的施行设立及维持一份登记册(“登记册”)。 (c)凡管理局成员按本款规定作出申报,管理局须安排将该成员的姓名连同所作申报的详情记入登记册,而如该成员其后按本款规定作出申报,已记入登记册的详情须以管理局认为适当的方式作增补或修订。 (d)管理局须将登记册在任何合理时间提供予公众人士查阅。(2)管理局的成员(包括主席及行政总监)在管理局所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中,或在董事会将会考虑、决定或订定的任何其他事宜中,如在任何方面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须遵守下列规定─ (a)他如出席有关的董事会会议,须向该会议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而该项披露须记录于该次会议的会议纪录内;及 (b)当会议讨论或考虑该事宜时,除非─ (i)(倘若他不是主持该次董事会会议的人)主持该次会议的人准许他参与讨论及考虑该事宜;或 (ii)(倘若他是主持该次会议的人)出席该次会议的其他成员中的多数人决定准许他参与讨论及考虑该事宜, 否则他须避席;及(c)除非如上述般获得准许,否则他不得就该事宜以董事会成员的身分投票或以其他方式行事;及 (d)他不得影响或试图影响董事会对该事宜的决定,但如他事先得到主席的批准或按照(b)段的规定行事,则不在此限。(3)凡有人根据第(2)款作出披露,而该人在有关的会议进行时无须避席,亦不准投票,则在该次会议讨论或考虑与该项披露有关的事宜的期间,不得将该人计算在会议的法定人数内。 (4)管理局所进行的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因管理局任何成员不遵从本条的条文而受影响。 (5)管理局须拟订就根据第9条获转委职能的人(如获转委职能的是一个团体,则该团体的成员)披露利害关系事宜而须遵守的工作守则。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14条公众利益 在董事会的会议中,任何出席的身为公职人员的成员,如认为该次会议将会或正在考虑、决定或订定的任何事宜,是违反或可能会违反公众利益,或使公众利益成为一项问题或争论点,或可能会使公众利益成为一项问题或争论点(何谓公众利益以他所理解的为准),下列规定即适用─ (a)他须在该次会议说明他对公众利益(以他所理解的为准)对有关事宜之间的关系的意见;而如适当的话,他亦须说明以他的意见,对公众利益(以他所理解的为准)而言,如何引起或如何可能引起实在的或潜在的冲突;及 (b)为免生疑问,现声明除非他已根据第13条作出与该事宜有关的申报或披露,第13(2)(b)、(c)及(d)条就该事宜而言,并不适用。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15条管理局的职员、顾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a)管理局在获得行政长官的事先批准后,可委任一人为管理局的行政总监(“行政总监”)。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b)除(c)段另有规定外,行政总监的职责包括─ (i)负责管理局事务的一般管理及行政;及 (ii)履行或行使在当其时根据第3(6)(b)(ii)条或本条指派予他或根据第9条转委予他的职能或责任(如有的话)。(c)管理局可─ (i)将一项指明的责任指派予行政总监; (ii)指示行政总监的一项指明职能或责任只可由他以指明的方式履行或行使,或只可由他在指明的条件或修改的规限下履行或行使; (iii)指示第(ii)节所描述的及经如此指明的职能或责任,不得由行政总监履行或行使。(d)一项根据(c)段所作的指派或指示在作出指派或指示的指明的期间内持续有效,如没有指明期间,则持续有效至其后被管理局废止为止。(2)在符合第(1)款的规定下,管理局可委任管理局的人员或其他雇员。 (3)除非获得行政长官的事先批准,否则管理局不得将行政总监撤职,亦不得暂时撤销行政总监的全部或任何职责。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4)在不抵触本条条文下,管理局的每名人员(包括行政总监)及其他雇员,均须就有关的雇用按照管理局所厘定的款额获付薪酬及津贴,及按照管理局所订定的其他条款及条件任职或受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