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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a)管理局可藉附例─ (i)管制或以其他方式规管在限制区内任何地方的车辆交通; (ii)管制或以其他方式规管限制区内的车辆或就该等车辆订定其他方面的条文,管理局尤其可藉此限制该等车辆的停泊或规管该等车辆为附例所指明的目的的使用。 (b)根据本款订立的附例可一般地适用于车辆,或只适用于附例所指明的类别的车辆。(3)(a)管理局可就任何在当其时根据第(4)款所指定的道路或一段道路,订立附例以就该道路或该段道路规定下列两项或其中一项事情─ (i)附例所指明的《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或其附属法例条文,在经过附例所指明的变通后或在该等变通的规限下,予以适用; (ii)以附例(或其所指明的任何附例条文)代替上述所指明的该条例或其附属法例的条文而予以适用。 (b)根据本款订立的附例亦可使管理局能够就附例所适用的任何道路或一段道路,或其上的车辆或车辆交通,行使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赋予运输署署长(“署长”)的权力相似的任何权力。 (c)根据本款订立而在当其时有效的附例,须凌驾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或其有关附属法例的有关条文,而在个别情况下如适当的话,该等有关条文须在受该等附例的规限下予以解释及生效。(4)(a)署长可指定任何在批租地区内但在限制区外的道路或一段道路,而根据本段作出的指定,可受署长所认为适当而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 (b)管理局可要求署长─ (i)根据本款指定某道路或某段道路; (ii)撤回根据本款所作出的指定。(c)一项根据本款所作出的指定持续有效,直至被署长撤回为止,而除非该项撤回是在管理局提出要求后作出,否则在作出撤回前必须先谘询管理局。(5)如根据第(4)款所作出的指定是由署长按照其意愿作出,或根据该款所提出的要求被拒绝,或该项指定是受某些条款或条件所规限,或该项指定根据第(4)(c)款被撤回─ (a)署长须以书面将作出有关决定的理由提交管理局;及 (b)管理局收到该等理由后,可向政务司司长提出上诉,以反对该项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6)第35条第(5)、(6)、(7)、(8)、(9)及(11)款适用于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犹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该条订立的附例一样。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37条机场区的地图等 (1)处长在谘询管理局后,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命令,藉提述地图描述及划定机场区及限制区(而管理局须将该地图副本在任何合理的时间供公众人士查阅)。 (2)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就本条例的施行或任何法律程序(包括根据本条例所提出的检控)而言,须视为准确地显示该命令所描述及划定的任何地区的位置、范围及分界。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38条督察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第VI部 杂项规定 (1)(a)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就行政长官为第(3)款所提述的目的而委任任何人为督察(“督察”)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b)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使督察能够进入飞机、车辆、船只及处所,并进行搜查。(2)任何督察如非公职人员,可因其所提供的服务获付费用,款额以财政司司长当其时为本条的施行而厘定的为准,而任何上述费用须由立法会为此而提供的款项支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所赋予督察的权力,只可为下列的目的而行使─ (a)为根据第18(1)条所订立的规例的目的,但该目的必须是该条(a)或(c)段所述的目的; (b)为执行根据第39条订立的规定的目的。(4)督察须获发给一份其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委任书,而当督察行使本条例所赋予的任何权力时,如受影响的人提出要求,督察须出示该委任书及其身分证明文件,以供该人查阅。 (5)在行使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所赋予的进入或搜查权力时,督察可由他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