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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 (a) 除(b)段另有规定外,管理局须按财政司司长不时所指示的股份数目将股份以票面值发行予政府。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管理局如收到第24(2)(b)条所提述的通知,须在考虑到该通知所指明的款额后,将适当数目的股份以票面值发行予政府。(4) 凡管理局按照第(3)(b)款发行股份,所发行的股份须完全清偿第24(1)条所产生的债项。 (5) 除根据本条外,管理局不得发行股份。 (6) 立法会可应财政司司长在他谘询管理局后作出的建议,藉决议就以任何方式将管理局的资本减少至该项决议所指明的款额一事订定条文。 (由2004年第10号第2条增补) (7) 根据第(6)款提出的决议可就该款所指明的事宜的附带事宜订定条文,并可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 将如此从上述资本减少的款额派发予政府,以及落实该项派发所须采用的形式及方式; (b) (如(a)段所述的派发采用非现金资产的形式)在任何与该等资产有关的合约中以政府替代管理局; (c) 将政府藉(a)段所述的派发而收取的任何款额记入政府的帐簿内的方式;及 (d) 注销根据本条发行的任何股份。 (由2004年第10号第2条增补)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24条最初债项 (1)在不抵触第23(4)条的条文下,本条所适用的每项开支的合计总额,为管理局欠政府的债项。 (2)下列条文适用于第(1)款所产生的债项─ (a)对于本条所适用的每项开支,财政司司长─ (i)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确定该项开支的款额;及 (ii)在确定该项开支的款额后,可宽免管理局所须支付的该款额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及(b)财政司司长在遵守(a)(i)段的规定及考虑到根据(a)(ii)段所作出的宽免(如有的话)后,须厘定经确定的各项开支的合计总额,然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给予管理局书面通知,在通知中指明该合计总额。(3)当第(1)款所产生的债项凭借第23(4)条完全清偿后,财政司司长须给予管理局一份书面证明,证明该等债项已不再存在。 (4)本条适用于自1989年11月1日起至财政司司长为本款的施行而作出的书面指示中所指明的日期为止的期间内,政府因机场或临时机场管理局或就机场或临时机场管理局而直接或间接招致的任何开支。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83章 第25条投资 管理局当其时可供投资(但并非作为履行第5、7或30条所委予管理局的职能)的资金,可投资于财政司司长以书面指明类别的投资项目。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83章 第26条股息;盈利 (1)管理局可宣布派发股息予根据第23(3)条发行予政府的股份,及将股息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2)财政司司长在谘询管理局及考虑到管理局及其附属公司(如有的话)的财政状况以及他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有关的其他事宜后,可指示管理局─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宣布派发他所指明款额的股息及将该股息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及 (b)在管理局的权力范围内采取有关措施,促致该项指示所指明的附属公司宣布派发并支付该项指示所指明款额或息率的股息给管理局。(3)财政司司长根据第(2)款作出的指示,不可规定管理局─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将假使管理局是一间公司便可供分发的盈利以外的款项用作宣布派发或支付股息;或 (b)促致附属公司在不按照所适用的法律情况下宣布派发及支付股息。(4)凡有指示根据本条作出,管理局须遵从该指示,而该指示可规定将任何由于派发有关股息而须支付的款项,在该指示所指明的期间内,按照该指示所指明的方式支付。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27条储备金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管理局可设立及维持一般储备金及特别储备金,并将其认为合适的款项拨入该等储备金,并在符合本条例的情况下从该等储备金支出款项。 (2)(a)管理局凡建议设立一般储备金或特别储备金,须获得财政司司长的事先批准,才可设立该储备金。 (b)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财政司司长在谘询管理局及考虑到根据第26(2)条他必须考虑的事宜后,如有此指示,管理局须─ (i)将本款所适用的全部盈利,或该指示所指明的部分过帐往该指示所指明的特别储备金;或 (ii)将第(i)节所提述的储备金帐下的全部款项或该指示所指明的部分,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3)即使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有任何规定,财政司司长在管理局的要求下,可向任何人作出承诺或与任何人订立协议,订明在该承诺或协议所指明的情况下,不得行使第(2)(b)款所赋予的权力或其中一项的权力。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