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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7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483章 机场管理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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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管理局可为提供及维持福利计划(不论是须供款或无须供款的)作出安排或就此而作出安排,以便向其雇员或就其雇员支付该局所厘定的退休利益、酬金或其他离休津贴。
  
  (6)管理局可不时聘用它认为有需要或适宜的专家顾问或顾问。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16条批地文件
  
  (1)批地文件所载的并限制或其意是限制管理局转让或放弃管有土地或将其分租、作按揭或其他押记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土地的条文,除获得财政司司长事先同意外,不得加以改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批地文件”(The Land Grant) 指─
  
  (a)地政总署署长所订立的“批地协议及条件”,其中议定将会把在其内指明的一幅位于赤角或其附近的土地批租给管理局;
  
  (b)由地政总署署长与管理局订立并订明将会订立上述协议的任何合约,该词并须解释为包括提述凭借《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第14条而对上述协议所关乎的土地所产生的法定产业权。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17条管理局的文件
  
  (1)任何合约或文书如可由个人无须盖印而订立或签立,均可由获管理局为此而作一般或特别授权的人代表管理局订立或签立。
  
  (2)任何看来是用管理局的印章妥为签立的文件,均须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如此签立。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18条规例 ─ 杂项规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第III部
  
  规例、指示等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下列的所有或任何目的订立规例─
  
  (a)一般地或在某方面确保机场在安全或保安周全的情况下营运,或确保机场得到适当的维修,不论是规定须提供指明的保障或须采取指明的措施或其他的规定;
  
  (b)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式管制任何人、动物、车辆、船只或其他东西出入机场区或其任何指明部分或该区的任何1处或1处以上的指明地方或机场区附近范围,或以其他方式管制任何人、动物、车辆、船只或其他东西在机场区或其任何指明部分或该区的任何1处或1处以上的指明地方或机场区附近范围内的流通;
  
  (c)确保在机场区内的人或指明类别的在机场区内的人的安全;
  
  (d)禁止或阻止在机场区内或其任何指明部分内或在该区的任何1处或1处以上的指明地方─
  
  (i)进行贩卖活动;
  
  (ii)提供或要约提供规例所指明的任何服务;
  
  (iii)造成妨扰;(e)实施本条例。(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规定凡违反该等规例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为此订明不超过第5级的罚款及监禁不超过6个月的刑罚;
  
  (b)(若该等规例载有关于贩卖活动的条文)规定《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86、86A、86C或86D条的全部或任何条文,经规例所指明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例所适用的贩卖活动;
  
  (c)载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对有效地施行该等规例是必需或适宜的条文。(3)对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可用管理局的名义提出检控。
  
  (1995年制定。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第483章  第19条行政长官可取得资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管理局须向行政长官提供他不时规定须提供的关于管理局任何财产或事务的资料。
  
  (2)第(1)款赋予行政长官的权力,包括规定须每隔一段在有关规定内指明的期间向行政长官不时提供资料的权力,而行政长官如作出如此的规定,该项规定持续有效,直至被撤回为止。
  
  (1995年制定。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第483章  第20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指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a)即使有第6条的规定,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为了公众利益有此需要,可就管理局任何职能的履行,向管理局作出他认为适当的书面指示,但该等指示不得规定管理局须作出或不得作出任何会完全或局部抵触本条例任何条文(第6条除外)的事情。
  
  (b)管理局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遵从根据本条所作出的任何指示。
  
  (c)根据本条所作出的指示持续有效,直至被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撤回为止。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2)(a)除(b)段另有规定外,如因管理局遵从根据本条所作出的指示而导致或将会导致管理局─
  
  (i)不能(完全或局部)履行其按照审慎的商业原则处理业务的责任;及
  
  (ii)不能(完全或局部)偿付债项,或不能(完全或局部)履行其任何其他法津义务,
  
  则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政府须付给管理局一笔款项,其款额须等于管理局因遵从该项指示及因不能履行该等责任或义务或不能偿付该等债项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包括任何损失)的款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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