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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9)(a)本条不得解释为使管理局可就任何过境导航服务厘定或征收任何费用。 (b)为免生疑问,现声明《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不适用于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计划。 (c)即使以管理局为其中一方的合约或其他协议载有任何条文(不论是明订的或隐含的),机场费用只可依据及按照本条下的计划订定。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35条机场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a)管理局可订立附例,以规管机场的使用及营运及所有在下列任何1处或1处以上的地方之内或之上的人或附例所指明类别的人的行为─ (i)限制区; (ii)机场区的某一部分,而该部分完全─ (A)不在限制区内;或 (B)不在任何道路或一段道路上;(iii)当其时根据第36(4)(a)条所指定并经如此指明的任何道路或一段道路。 (b)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可适用于下列所有、任何1处或1处以上的地方─ (i)(a)段所提述的任何地区或部分地区;或 (ii)(a)段所提述的任何道路或一段道路, 而该等附例所适用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地区、一条或一条以上的道路,或一段或一段以路在本条内称为“附例适用区”。(2)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可包括为下列事宜而订定的条文─ (a)确保使用机场的飞机、车辆及人士的安全,以及防止因机场的使用及营运而对公众人士产生危险; (b)防止附例适用区内出现阻塞; (c)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式管制任何人、动物、车辆、船只或其他东西出入附例适用区或其任何部分,或限制或以其他方式管制任何人、动物、车辆、船只或其他东西在附例适用区或其任何部分内的流通; (d)维持附例适用区内的秩序及防止附例适用区内的财物受损; (e)管制或以其他方式限制或规管附例适用区内的广告宣传,或装饰或标志的提供或使用; (f)规定在符合第(8)款的规定下,任何人在第(10)款所指明的人的要求下,必须离开附例适用区或其任何部分,或从附例适用区某一地方移往该区另一地方,或说出其姓名、地址及他在附例适用区内的目的; (g)确保在附例适用区内所发现的任何并非受妥善保管的财物获得稳当的保管、交还及处置,尤其是─ (i)规定在上述财物交还前须先就其缴付费用;及 (ii)授权将附例所指明的期间到期时仍无人认领或尚未交还的上述财物,予以处置;及(h)禁止、限制或以其他方式规管在附例适用区内、该区的任何指明的部分内或该区的任何1处或1处以上所指明的地方─ (i)进行贩卖活动;或 (ii)提供附例所指明的任何服务。(3)(a)在管理局获得政务司司长事先批准下,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可就附例适用区的任何地方或附例所指明的附例适用区内的某一地方,修改、限制或以其他方式规管附例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则(本条例除外)赋予任何人的进入权力的行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在(a)段所描述的附例的有效期间,附例所关乎的进入权力须在附例的条文的规限下行使。(4)第18(2)(b)条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 (5)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可规定任何人如违反所指明的附例条文,即属犯罪,并可为此订明不超过第5级的罚款及监禁不超过6个月的刑罚。 (6)管理局须安排将所有根据本条订立而在当其时有效的附例的印刷本存放于机场,并以合理价格售予任何人。 (7)对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所订罪行的检控,可用管理局的名义提出。 (8)任何人员或其他人行使他可根据本条下的附例行使的权力时,如遇受该权力的行使影响的人提出要求,须出示其权限的书面证据及其身分证明文件,否则不得行使该权力。 (9)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附例如与根据第18条订立的任何规例有所抵触,则以该规例为准,或如适当的话,该附例须在受该规例的规限下解释及生效。 (10)第(2)(f)款所提述的人为─ (a)警务人员; (b)担任《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的入境事务队成员;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1)条修订;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c)担任《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的位的香港海关成员; (d)属于《消防条例》(第95章)附表6所指明的职级的人; (e)管理局为本条的施行当其时以书面委任的人(管理局现获授权作出该等委任)。(11)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须获立法会批准。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36条车辆交通等 (1)《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不适用于限制区,但在施用该条例于批租地区的其他地方时,须顾及第(3)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