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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3条机场管理局及其组成;主席的职能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第II部 机场管理局 (1)即使有第50条的规定,根据被废除条例第3(1)条设立的法人团体继续存在,并继续有权以其法团名义起诉及可继续以该名义被起诉,但此后其中文名称为“机场管理局”而英文名称则为“Airport Authority ”。 (2)(a)管理局须继续备有印章。 (b)管理局的印章须继续以管理局所决定的方式认证。(3)(a)管理局由《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所担任的主席、身为当然成员的行政总监及8至15名其他成员组成,实际人数由行政长官在当其时决定;但管理局成员中的公职人员人数,在任何时间均不得多于其成员中的不属公职人员人士的人数。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1)条修订) (b)凡管理局的成员(主席及行政总监除外)的人数减少至少于当其时规定须有的最低人数,行政长官须作出所需的委任,以符合该项规定。 (c)除(a)段另有规定外,管理局主席及其他成员均须由行政长官委任。 (d)在不影响(c)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但除(a)段另有规定外,行政长官可委任他觉得是在空运 或其他方式的运输、工业、商业、财经、消费者或劳工事务或行政管理方面具有广泛经验的人,担任管理局主席及其他成员。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4)(a)行政长官可委任管理局任何当其时并非身兼主席的成员,担任管理局的副主席。 (b)根据(a)段获委任的人如停任管理局成员,须同时停任副主席。 (c)如在某时间,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执行主席的职务,则行政长官为本段的施行而在当其时指明的任何副主席可暂代主席的职务。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5)(a)如在某时间,由于没有副主席或因不在香港或其他理由而没有副主席能够暂代管理局主席的职务,行政长官可指定任何成员,在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不能主持会议或在其他方面执行其职务的任何期间,主持管理局的会议或在其他方面暂代主席的职务。 (b)根据本款所作的指定,在行政长官撤销该项指定或其后有人根据第(4)(a)款获委任时(以较早发生者为准),即停止生效。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6)(a)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主席的职能概括而言是履行或执行关乎管理局的并在主席职位范围内属有关或适当的职责及责任(包括召开及主持董事会会议)。 (b)在不损害(a)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主席须─ (i)审议管理局的管理事宜,特别是其政策及对外事务;及 (ii)在经董事会的批准下,将职能指派予行政总监。(7)即使有第(1)款的规定,所有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一日凭借被废除条例担任临时机场管理局成员的人,均当作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停任临时机场管理局的成员。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4条董事会 (1)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管理局的事务须由一个董事会料理及管理,而董事会的职能则包括料理及管理该等事务。 (2)董事会由在当其时组成管理局的人所组成,并只由该等人士组成,而就董事会而言,该等人士在本条例中称为董事会成员。 (3)(a)董事会的每项决定或其他作为或不作为,就一切目的而言,均视为管理局的决定、作为或不作为。 (b)在不影响(a)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但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凡有指示根据本条例向管理局作出,董事会须考虑该项指示,而在考虑该项指示后,董事会所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事情,就一切目的而言,均视为是管理局所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事情。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5条管理局的宗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a)管理局须按照本条例及本维持香港作为国际及地区性航空中心的目标,提供、(按照当其时有效的任何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营运、发展及维持一个位于赤角及其附近的民航机场。 (b)管理局可在机场(或其任何部分)、就机场(或其任何部分),或在与机场(或其任何部分)有关的情况下,提供它认为必需或适宜的设施、适意设备或服务。(2)管理局除履行第(1)款所委予的职能外,亦可在批租地区或从该地区的任何1个或1个以上的地点,从事或营办任何与机场有关的商贸或工业活动。 (3)(a)管理局除可根据第(2)款从事或营办有关活动外,亦可从事或营办行政长官在谘询管理局后,藉刊登于宪报的命令准许或指派管理局从事或营办的任何与机场有关的活动。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b)根据本款所作出的命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