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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7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483章 机场管理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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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凡根据本条向管理局作出的指示是(完全或局部)为确保某项国际义务获得遵行,政府无须就管理局因该国际义务的遵行而招致的任何开支(包括任何损失),而支付任何款项予管理局。
  
  (c)凡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述明该项指示是(完全或局部)为确保某项国际义务获得遵行而作出的,则就所有目的而言该项指示均须视为是如此作出的。
  
  (d)凭借本条须付给管理局的任何款项,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承担,并须由库务署署长从政府一般收入拨付管理局。(3)(a)提出根据本条作出补偿的申请的决定,须由及只可由董事会作出。
  
  (b)凡提出(a)段所提述的申请,管理局须向财政司司长提供他所要求的有关资料及其他有关详情。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4)凡处长可就某事情行使第21条所赋予的权力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某事情根据第34条拥有权力,本条不得解释为使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根据本条就该事情作出指示。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21条与某些国际义务有关或保障民航不受非法干扰或有关安全标准的指示
  
  (1)(a)处长如认为为履行或方便履行一项民航方面的国际义务,适宜作出关于第(2)(a)或(b)款所指明目的以外的目的之指示,他在谘询管理局后,可向管理局作出书面指示,规定管理局须采取、实行、中止或停止采取或停止实行任何在该指示内指明的作为、行动或其他措施。
  
  (b)在不影响(a)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该段所提述的指示,可规定管理局须─
  
  (i)宽免或退还凭借第34条订立的计划须付给管理局的任何机场费用的全部,或在该项指示中所指明的部分;
  
  (ii)采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措施,向获宽免或退还款项的人追讨机场费用中已由管理局依据上述计划宽免或退还的款额,
  
  而倘若根据本款为追讨任何款额而作出的指示已经作出,则即使有上述的宽免或退还,有关的款额仍可作为民事债项由管理局向获宽免或退还款项的人追讨。(2)即使有第6条的规定,但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处长如认为─
  
  (a)为保障民航不受非法干扰;或
  
  (b)为确保机场按照他认为合适的安全标准营运,而适宜的话,可向管理局作出书面指示,规定管理局须采取、实行、中止或停止采取或停止实行任何在该指示内指明的作为、行动或其他措施。
  
  (3)处长根据第(2)款作出指示前须谘询管理局,除非他认为具体情况的迫切性令到如此行事并非切实可行。
  
  (4)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持续有效,直至处长以书面通知管理局撤回该指示为止。
  
  (5)管理局在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的有效期内,须遵从该指示的规定,如有关于对该指示的上诉(如有的话)有待提出、裁决或撤回,管理局仍须予以遵从。
  
  (6)凡有指示根据第(1)款作出,该指示是否适宜于履行或方便履行某项国际义务(处长在作出该指示前已考虑到该项国际义务)的问题,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出。
  
  (7)(a)在符合(b)及(c)段的规定下,管理局可向政务司司长提出上诉,反对根据本条作出指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根据本款就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而提出的上诉,可凭借的上诉理由包括该指示的全部条文或其中任何1项或1项以上的条文是不合理的。
  
  (c)根据本款就根据第(2)款作出的指示而提出的上诉,唯一可凭借的上诉理由是该指示的全部条文或其中任何1项或1项以上的条文是不合理的。
  
  (d)政务司司长如以有关指示不合理为理由裁定根据本款提出的上诉得直,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修订该上诉所关乎的指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8)在不抵触第(9)款的条文下,凡有指示根据本条作出,财政司司长在考虑到管理局遵从该指示所费的开支(包括损失)后,可运用绝对酌情决定权,指示向管理局支付一笔由他厘定数额的特惠付款。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9)第20(3)条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申领本条下的特惠付款的申请。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22条情况紧急或公众安全受威胁的时期
  
  为免生疑问,本条例不得解释为会影响《紧急情况规例条例》(第241章)或《紧急情况权力(延展及修订合并)条例》(第251章)的任何条文。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23条管理局的资本
  
  第IV部
  
  财务事宜
  
  (1) 管理局的初期法定股本为$36648000000,分成366480股,每股为$100000。 (由2004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2) 财政司司长在谘询管理局后,可增加管理局的资本,而新资本额须在为本款的施行而于宪报刊登的命令中指明。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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