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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第(2)款适用于假使管理局是一间公司便可供分发的盈利。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28条借款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在符合第(3)及(4)款的规定下,管理局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及条款与条件,借入款项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包括以港币以外的货币作单位的款项)。 (2)在符合第(4)款及第23(5)条的规定下,管理局可设立及发行以港币或任何外币作单位的债券、票据或其他证券,或可转让票据。 (3)管理局只有为下列事情而需要款项或信贷时,才可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 (a)履行本条例所委予该局的职能; (b)偿还该局以前所借入或以其他方式所筹措的款项或对此提供方便,以及支付须就该等款项支付的利息或就该等款项引起的任何溢价或其他费用或附带开支;或 (c)支付可根据第29(7)条追讨的款项。(4)(a)行政长官可发出为本条的施行而给予的书面指示,指示管理局不得在未获财政司司长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借入超过该指示所指明的款额的款项(或以港币以外的货币作单位的等值)。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b)在根据本款发出的指示的有效期内,管理局须予遵从。(5)凡管理局设立或发行任何证券或可转让票据,或该证券或可转让票据由任何人移转或转让给其他人,则本条例或其他任何条例或法律,均不得解释为规定管理局须为使该证券或可转让票据的设立、发行、移转或转让产生效力而提供证明书或其他文件或任何其他实物。 (6)管理局行使第7条赋予该局的权力时,可根据订定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全部或部分买价的协议,购置财产。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29条由政府作出保证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a)立法会或立法会财务委员会可不时藉决议(“授权决议”)授权财政司司长就管理局或附属公司的财务事宜,及管理局或附属公司妥为履行、妥为执行或完成管理局或附属公司任何法律责任或义务的事宜,作出、发出或订立关乎上述所有或任何事宜的承诺、保证及其他协议。 (b)授权决议持续有效,除非及直至立法会或(如适当的话)立法会财务委员会议决不再维持该项决议。 (c)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决议,均须由财政司司长动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2)(a)任何授权决议均可规定第(1)(a)款所提述的某项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或属该项决议所指明类别的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均须以该项决议所指明的条款(包括准许修订的条款)或条件作出、发出或订立。 (b)《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的条文适用于根据本条所作出的决议时,其解释及效力均受本条的条文所规限。(3)(a)财政司司长如依据第(1)(a)款获得授权,可代表政府作出、发出或订立与授权决议有关的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 (b)(a)段所提述的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在依据第(2)(a)款所作出的任何规定的规限下,须载有财政司司长所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而除此之外,即使与本条例或其他的香港法律有任何抵触,上述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在(c)段的规限下,可载有条文─ (i)以限制、规管或以其他方式影响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履行可由其履行的任何法定或其他职能,不论该职能是否由本条例委予政府或该公职人员; (ii)以限制、规管或以其他方式影响可就第(i)节所提述的职能而行使的任何酌情决定权的行使; (iii)使财政司司长(或其他任何公职人员)可作出或不作出该条文内所指明的任何作为或事情,而倘若没有该条文,他是不能作出或(如适当的话)不作出该作为或事情的。(c)(b)段不得解释为使该段所适用的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可载有任何影响刑事责任(不论是否现存的)或可以任何其他方式明文或在实际效果上修订香港的刑事法律的条文。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4)凡立法会或立法会财务委员会行使第(1)(b)款所赋予的权力而通过一项决议,而有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在有关授权决议的授权下作出、发出或订立,首述的决议不得损害依据或根据该等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所作的事情的效力,亦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影响获如此授权的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而上述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据此而继续具有十足效力。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5)为履行或实行本条下的承诺、保证或其他协议而需要的款项,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承担,并从政府一般收入拨付,而政府如收到所拨付款项的还款或利息,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