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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规定管理局可在任何地方或从任何地方从事或营办该命令所指明的全部或任何1项或1项以上的活动,或规定管理局只可在该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从该命令所指明的任何地方,从事或营办上述活动; (ii)载有条件,以限制或以其他方式规管或在其他方面关乎该命令所提及的活动。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6条商业原则;营运目标 (1)在不抵触本条例其他条文下,管理局须按照审慎的商业原则处理其业务,并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确保其收入以跨年计算,至少足以应付其开支。 (2)管理局在处理其事务及在其他方面履行其职能时,须顾及安全、保安、经济原则及营运效率,以及飞机、飞机乘客及空运货物的安全和有效率的流通。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7条管理局的一般权力等 (1)管理局有权为履行其职能而作出必须作出或适宜作出的任何事情,或作出意欲有利于或作出有助于履行其职能的任何事情,或作出在履行职能方面所附带引起的任何事情,但该等事情不得抵触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任何附属法例在当其时有效的任何其他条文。 (2)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管理局可─ (a)取得、持有及处置各种财产,包括土地; (b)批出土地的租契; (c)订立合约或其他协议(包括弥偿合约及管理局保证其他人会执行或履行其义务或法律责任的任何协议,不论有关的义务或法律责任是实在的或潜在的); (d)将其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土地或其他财产押记或使其负上产权负担; (e)独自或联同其他人改善、发展或更改管理局所持有的土地; (f)独自或联同其他人从事或营办任何与机场有关的活动; (g)雇用代理人或承包人; (h)独自或联同其他人进行或施行工程; (i)在符合第34条(如适用)的规定下,厘定各项收费及费用。(3)管理局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确保附属公司并不从事或营办管理局本身不能合法从事或营办的任何活动。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8条限制等 本条例不得解释为使管理局能够─ (a)设立或营办气象服务或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或 (b)与香港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政府、其属下部门或属科、与该等国家或地区的任何政府机关或企业或与任何其他人,订立任何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作出任何民用航空运输协议。 (1995年制定) 第483章 第9条管理局职能的转委及再转委 (1)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管理局可将其任何职能(第(7)款所指明的职能除外)转委予─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a)管理局的任何成员或雇员(包括行政总监)或任何委员会(包括审计委员会)或任何附属公司;及 (b)任何其他人,惟必须在获得财政司司长的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而只有在该情况下)方可如此转委。(2)(a)除(c)段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将职能转委,并不因此而阻止管理局同时履行该项已转委的职能。 (b)根据本条作出的转委除可包括(c)段的事宜外,亦可包括关于履行所转委的职能的条款及条件。 (c)如获得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根据本条作出的转委亦可包括─ (i)规定有关的职能不得同时由管理局履行的条文;及 (ii)指明该项转委在什么情况下不能撤销的条文。(d)财政司司长可要求管理局撤销根据本条作出的转委(但不包括财政司司长已根据(c)段批准作出的转委),而管理局须遵从任何该等要求。 (e)在不抵触(d)段的条文下,管理局在依据(c)(ii)段所包括的条文的规限下,可撤销根据本条作出的转委。(3)(a)财政司司长可藉为本款的施行而给予的书面指示,要求管理局除非得到他的事先同意,否则不得转委在指示中指明该局在本条例下的任何1项或1项以上的职能。 (b)只要根据本款给予的指示仍然有效,管理局须予遵从。(4)凡根据第(2)(c)款所订的任何权力已就一项职能的转委予以行使,则该项转委只可在财政司司长的同意下,由管理局予以修订。 (5)(a)管理局凡根据本条转委职能,可随时授权获转委该项职能的人将该项已予转委的职能再转委,而管理局如认为合适,亦可授权将该项职能再进一步转委,而转委程度则以该项授权所指明的为准。 (b)该项授权可附有限制或条件,对根据该项授权将职能再转委或(如适当的话)再进一步转委的权力的行使,加以规限。(6)任何人如看来是依据一项根据本条所转委或再转委的职能而行事,须推定他是按照该项所转委或再转委的职能的条款行事,直至有相反证明为止。 (7)管理局不可根据第(1)款转委下列职能─ |